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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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95號原告 隋也 原名: 隋恒先 .訴訟代理人 張百欣 律師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被告 葉新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隋也對民國10
0年3月24日本院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應補充第三項「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原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第23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4日宣示判決在案,惟原告起訴聲明係包括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附本院卷第4頁可參,是核本件原告之訴全部勝訴,故就原判決第一項部分,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部分,於法有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補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書記官王奐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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