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醫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醫字第6號原告 林鈺淳 法定代理人 林財源 原告 林逸姍
林芯華 共同 孫守濂 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被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法定代理人 陳肇隆 被告 彭治平 共同 陳雅娟 律師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關於原告林財源部分,原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
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審理中,擴張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20,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擴張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彭治平為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耳鼻喉科主治醫師。民國94年4月間,被害人即原告妻子 姜秋玉 因左耳有異常積水現象,前往高雄長庚就診,由被告彭治平安排於94年6月28日進行手術,詎被告彭治平於手術前未做相關之檢驗及評估,手術中未盡善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手術後復疏於妥善照顧,致被害人於94年6月30日上午7時許,於前往護理站途中發生頭暈現象回病房休息後,即行發生休克。然被告彭治平未於第一時間前來急救,嗣送加護病房急救時,復有重大過失,致被害人於94年7月1日死亡,原告林財源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支出之殯葬費420,600元。又原告林鈺淳、林逸姍、林芯華等3人為被害人子女,於被害人死亡時尚未滿20歲,原告林鈺淳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1,104,965元;原告林逸姍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132,952元,原告林芯華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334,910元。又原告因被害人死亡,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故被告另應連帶賠償原告林財源精神慰撫金110萬元、連帶賠償原告林鈺淳、林逸姍、林芯華等3人精神慰撫金各6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188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4條委任、醫師法第82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財源1,520,600元;連帶給付原告林鈺淳1,704,965元;連帶給付原告林逸姍732,952元;連帶給付原告林芯華934,910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原告所指於手術前未做相關之檢驗及評估,手術中未盡善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手術後照顧不周及急救不當之疏失,自無庸負賠償責任。況縱認被告有疏失,原告林財源是否確有支出殯葬費達420,600元,且是否有必要,均未臻明確,另原告以平均消費支出計算扶養費亦有未合,且慰撫金亦過高等語為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妻子姜秋玉於94年6月28日,因左耳慢性中耳炎伴有膽
脂瘤,至被告高雄長庚醫院,由被告彭治平施行乳突切除手術。
㈡姜秋玉手術後,於94年6月30日上午7時30分許發生突發性
休克,經急救後轉入加護病房,嗣因出血性瀰漫性胃炎,引發大量上消化道出血併瀰漫性血管內凝血病變,最後因低容積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於94年7月1日死亡。
㈢原告林財源曾對被告彭治平提起業務過失告訴,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989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原告林財源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仍以99年度偵續字第101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而確定。
四、本件於99年11月18日經兩造同意協議整理並簡化為:本件有無原告所指於手術前未做相關之檢驗及評估,手術中未盡善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手術後照顧不周及急救不當之疏失,如有疏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多少?
五、經查:㈠原告妻子姜秋玉於94年6月28日,因左耳慢性中耳炎伴有膽
脂瘤,至被告高雄長庚醫院,由被告彭治平施行乳突切除手術,嗣姜秋玉手術後,於94年6月30日上午7時30分許發生突發性休克,經急救後轉入加護病房,仍因出血性瀰漫性胃炎,引發大量上消化道出血併瀰漫性血管內凝血病變,最後因低容積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於94年7月1日死亡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姜秋玉病歷資料、死亡證明書等在卷可稽。
㈡原告雖以上開手術非複雜之手術,詎姜秋玉竟於手術後發生
上開病症而死亡等為由,主張被告彭治平於手術前未做相關之檢驗及評估,手術中未盡善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有疏失等語,惟查:
①依姜秋玉病歷記載,其手術前血紅素(HGB)9.5、紅血球
百分比(HCT)31.5、紅血球平均容積(MCV)77.6、紅血球色素(MCH)23.4、紅血球色素濃度(MCHC)30.2均較正常值低;紅血球分佈變異數(RDW-SD)45.2、紅血球分佈寬度(RDW-CV)15.8,血小板正常,並無容易出血之過往疾病病史,且其手術後之傷口無立即出血情況,故其於術前應非屬凝血異常病人。本案手術前有做部分血液止血功能之檢查,血液常規檢查中血小板數正常,雖無做凝血功能檢驗,如
PT、APTT等,惟若術前評估病史,病人無出血傾向時,術前檢驗凝血功能並非確有助益及絕對必要,故本件術前之檢驗與評估,並無不當。
②又瀰漫性凝血病變指血液凝血功能異常之一種特殊病變,瀰
漫性出血泛指廣泛性出血現象,若術前已有瀰漫性凝血病變,血液檢驗在臨床上可以發現。低容積休克與出血性休克同指身體大量失血造成體內各器官血量與氧氣量不足。依一般生理原則,大量失血造成出血性休克(低容積休克),引發瀰漫性凝血病變,病患造成大量失血之原因,臨床上以上消化道出血為常見原因。本件姜秋玉係因壓力出血性胃炎而致出血性休克死亡,其解剖時量有60公撮液體是滲有血液之液體,並非新鮮血因,因94年6月30日在高雄長庚醫院已有治療及輸血,所以無法評估當時出血量,解剖時所見係當初「出血」的殘留痕跡,這出血是多發性小血管出血(通常是壓力所致)通常位於表淺而並不會穿孔,出血點是黏膜的小血管,這原因是突發性壓力過大所引發,並非宿疾,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醫鑑字第1219號鑑定書及法醫研究所98年
1月13日法醫理字第0980000037號函可憑。然「病患發生胃部壓力性出血性胃炎合併嚴重出血,通常發生在重症病人,危險因子包括:⑴嚴重凝血功能異常。⑵合併急性呼吸衰竭與呼吸器使用超過48小時。⑶低血壓。⑷敗血症。⑸肝臟衰竭或腎臟衰竭。⑹廣泛體表燒傷大於30%。⑺嚴重顱內出血或外傷。⑻先前接受器官移植。其發生率在重症病人約0.
1%至4%。本件姜秋玉術前不具有以上危險因子,且一般耳部手術通常不會引發壓力性胃出血,不需給予胃藥,其雖患有地中海型貧血,然並不會引發或加重胃部壓力性出血等節,有行政院衛生署97年4月28日衛署醫字第0970200141號函附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98年11月30日衛署醫字第0980263644號函附衛生署醫事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99年10月4日衛署醫字第0990209790號函附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故被告為姜秋玉施作耳部手術,尚難認其有何過失。至姜秋玉因突發性壓力過大,導致胃部壓力性出血併發大量出血,因非施做此手術時之一般狀況,因非被告彭治平所能預見,自難期待被告彭治平對此能及時採取預防措施。原告主張被告彭治平於手術前未做相關之檢驗及評估,手術中未盡善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云云,即非有據。
㈢原告雖另以被告高雄長庚醫院護士於姜秋玉手術後,竟於94
年6月30日上午7時許,要姜秋玉自行前往護理站換藥,致其途中發生頭暈現象,對姜秋玉之照護顯有疏失,惟姜秋玉於術後一切尚屬正常,尚無任何頭痛或頭暈之情形有護理記錄可佐,雖其於94年6月30日上午7時許,於自行前往護理站換藥途中發生頭暈現象,惟術後讓病人從病房前往護理站接受換藥,一則基於術後鼓勵病人早期下床活動,二則鑑於耳科專用治療檯與專屬器械所在地點之故,此乃常見之換藥步驟,有上開鑑定書可按,自難認被告高雄長庚醫院護士指示有何不當之處。況姜秋玉係係因低容積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胃潰瘍併大量消化道出血、瀰漫血管凝血病變而死亡,已如前述,與其自行前往換藥無涉,原告以姜秋玉於自行前往護理站換藥途中發生頭暈現象等為由,主張被告高雄長庚醫院對姜秋玉之照護顯有疏失,即難認有據。
㈣再原告雖以姜秋玉回病房休息,發生突發性休克後,被告彭
治平未於第一時間前來急救,迨其送進加護病房急救後,竟又發出血性胃炎致休克死亡為由,主張被告之急救過程顯有疏失,惟姜秋玉於94年6月30日上午7時30分前往換藥途中因頭暈返回病房後,於上午7時45分由第三人 吳沛穎 醫師在病房診視被害人,並先後於該日上午7時47分、7時54分、
8時指示護理人員為施打生理食鹽水、抽血、驗血糖及心電圖監測等措施此外,上午8時5分第三人 羅盛典 醫師、邱建鋐醫師前往診視,迨至上午8時9分,姜秋玉突然牙關緊閉,吳沛穎醫師即給予心外按摩,並聯絡被告彭治平等節,有護理記錄可佐,故姜秋玉發生呼吸急促、困難之緊急事故與症狀時,高雄長庚醫院醫護人員已立即給予必要之救治,此不因被告彭治平有無在場而有不同,姜秋玉死亡之結果與被告彭治平有無在第一時間抵達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再者,姜秋玉係因壓力性出血性胃炎致大量出血,因而引發低容積休克,非因於急救過程中對其實施心肺復甦術致引起大量出血,又姜秋玉在急救插管後,血壓心跳及呼吸得靠藥物及機器維持之時,被告彭治平施予胃鏡檢查,期能找出失血原因加以治療,亦符合醫療常規,並無不當等節,亦有上開鑑定書可參,故原告主張被告之急救過程顯有疏失,亦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有原告所指於手術前未做相關之檢驗及評估,手術中未盡善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手術後照顧不周及急救不當等疏失,從而,原告民法第184條、188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4條委任、醫師法第82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林財源1,520,
600元;連帶給付原告林鈺淳1,704,965元;連帶給付原告林逸姍732,952元;連帶給付原告林芯華934,910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呂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