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3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3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桃簡字第319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合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0年2月24日99年度桃簡字第3195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
9條前段、第36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並為簡易程序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姜合官被訴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195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並向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寄送,於民國100年3月16日送達,有該送達證書1份存卷可按。是本件上訴期間應自翌日(17日)起算10日,並無庸加計在途期間,上訴人最遲應於100年3月26日(休息日)提起上訴,又因該日及次日均為休息日,故最遲應於100年3月28日(非休息日)提起上訴。然上訴人遲至於100年3月30日始提出本件上訴狀,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本件上訴顯然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靜華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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