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9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9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文吉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合計淨重肆點捌零柒公克,因鑑驗用罄零點零貳零貳公克,餘淨重肆點柒捌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文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其中
1包毛重為0.527公克;另2包合計毛重5.08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扣案物品經送驗後,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之事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療中心99年5月26日航藥鑑字第0993422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6月7日北市鑑毒字第137號鑑驗通知書各1紙在卷足憑。是扣案物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既屬違禁物,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但書、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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