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64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懷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99年12月31日99年度桃簡字第12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緝字第5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徐懷璋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徐懷璋(下稱上訴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坦承犯行,已賠償被害人 徐珮珊 、 姚驊玲 ,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經查: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上訴人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審酌上訴人坦認犯行,與被害人徐珮珊、姚驊玲達成和解,上訴人並當庭賠償被害人徐珮珊6,000元,另分別於民國99年
9月15日、10月11日、11月12日、12月13日各匯款3,500元予姚驊玲,再於100年1月12日匯款3,120元予姚驊玲,共計17,120元,雖較受騙金額17,123元短少3元,然姚驊玲業於本院電話詢問時表示其已收到大部分金額,願放棄3元,此有原審99年7月30日訊問筆錄、彰化銀行存款憑條、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桃簡字卷第21頁背面、簡上字卷第20-21頁),堪認深具悔意,經此偵查、審理程序,應無再犯之虞,又上訴人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82年3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並於82年5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符合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淑華
法官林維斌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