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47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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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4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47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健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87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健萬共同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健萬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5頁背面),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黃健萬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罪,分別經法院辦處有期徒刑6年、1年11月、5月及8月,定應執行刑為8年確定,於民國97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補充為「黃健萬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3年8月、10月、拘役20日確定,部分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4年2月、拘役20日,接續執行至89年8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復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與上開撤銷假釋後之殘刑7年1月24日接續執行,於97年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健萬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核被告黃健萬所為4次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3罪)及同條第3項普通竊盜未遂罪(1罪)。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之加重竊盜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故共謀共同正犯苟未在場實施竊盜,不得算入「結夥」人數之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黃健萬就本件上開犯行,雖與同案被告 潘麗花林俊清 同謀,惟並未在場實施,從而,本件不能以結夥三人加重竊盜罪論處,附此敘明。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潘麗花、林俊清(本院業於100年2月14日宣判)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四所載犯罪事實,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至竊取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就此未遂部分犯行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審酌被告四肢健全,竟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件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9874號被告黃健萬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彌陀鄉○○村○○路西一巷1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潘麗花女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仁武鄉○○村○○路94號4樓居高雄縣六龜鄉○○村○○路49巷1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俊清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永安鄉○○村○○街5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黃建萬 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罪,分別經法院辦處有期徒刑6年、1年11月、5月及8月,定應執行刑為8年確定,於民國97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潘麗花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減刑為1月15日確定,於96年8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林俊清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9月、5月及9月,經定應執行刑為2年1月確定,於99年2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均不知悔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位高雄縣橋頭鄉橋南村大溝巷18號勸善堂(下稱勸善堂)廟內香油錢箱內香油錢之犯意聯絡,以由黃建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林俊清所有),搭載潘麗花、林俊清2人至勸善堂大門外,並在該處等待接應,林俊清及潘麗花2人則進入勸善堂大廳內,由潘麗花持末端綑綁鐵塊沾抹強力膠之尼龍繩,垂入勸善堂大廳內香油錢箱內沾黏箱內之香油錢,林俊清則在大廳門口或周遭把風之分工方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竊取勸善堂如附表所示之香油錢箱內之香油錢。得手後均朋分花用殆盡。嗣黃建萬等人於99年7月20日12時32分,再度進入勸善堂欲行竊香油錢而尚未著手之際,為勸善堂主委 邱文和 發覺可疑而離去現場,嗣經邱文和報警處理並比對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黃建萬、潘麗花及林俊清於│被告黃建萬、潘麗花及林俊清等3人│││警詢之供述。│自 白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勸善堂香油錢箱內香油錢之││││事實。│├───┼──────────────┼────────────────┤│2│證人即勸善堂主任委員邱文和於│被告3人確有於如附表所示時、地竊│││警詢之證述。│取勸善堂所有香油箱內香油錢之事實││││。│├───┼──────────────┼────────────────┤│3│勸善堂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5張。│證明被告3人於附表所示時間、行竊││││勸善堂香油錢箱內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建萬、潘麗花及林俊清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黃建萬、潘麗花及林俊清3人就上開4次竊盜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就上開4次竊盜犯行,請予分論併罰。其等有如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檢察官洪信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所得財物│態樣│├──┼───────┼───────┼──────────┼──┤│一│99年6月30日8時│高雄縣橋頭鄉橋│新臺幣(下同)400元│既遂│││43分許│南村大溝巷18號││││││勸善堂│││├──┼───────┼───────┼──────────┼──┤│二│99年7月10日7時│同上│600元│既遂│││32分許││││├──┼───────┼───────┼──────────┼──┤│三│99年7月12日19│同上│300元│既遂│││時53分許││││││││││├──┼───────┼───────┼──────────┼──┤│四│99年7月13日8時│同上│因香油錢箱內無香油錢│未遂│││52分許││而未得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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