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373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自民國92年3月1日起,迄93年8月20日止,受雇於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鋒公司),擔任駐衛處襄理,負責駐衛勤務派遣及調任與警勤服務費用請、收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連續利用職務之便,將附表一、二所示之警勤服務費、小港醫院停車費(分別共計新臺幣《下同》215,640元、2694,610元,詳細金額如附表一、二所示)侵占入己。嗣經先鋒公司逐一查證、核對應回收款項,發現短少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先鋒公司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先鋒公司告訴代理人 李秀英 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且有人事命令影本1紙、小港醫院停車場繳交明細表影本3紙、簽收回條影本2紙、小港醫院停車收入回饋金明細表14紙、小港醫院停車場契約影本1份、小港醫院停車場營收費贊助(回饋)金支付明細表1紙、先鋒公司─小港醫院收銀機明細表、小港醫院─營業人使用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明細表各
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茲查:
㈠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罰金部分之法定刑為得併
科3,000元以下罰金,然被告行為後,於95年6月14日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且94年2月2日施行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90,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之3倍折算之。」,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1元以上。」,是依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90,000元、最低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並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前開刑法修正時刪除,連
續犯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應比較新舊法(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因而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上開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若予分論併罰,顯較以連續犯,將之論以一罪為不利。是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前刑法有關連續犯之規定論處。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等先後多次業務侵占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貪取不當利益,竟利用職務之便,任意處分業務上持有之警勤服務費、小港醫院停車費,視誠信及職業道德如無物,亦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且侵占金額高達百萬,侵占金額非少,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告訴人損害未有減輕,其所為實值嚴懲,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94年7月29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於96年11月4日始為警緝獲到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移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憑,被告未於96年12月31日主動到案,故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適用,不得減刑,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乙○○侵占警勤服務費金額明細表┌────┬────────┬────┬─────┬─────┬───────┐│時間│實收(應繳)金額│繳回金額│侵占金額│應回收日期│備註│├────┼────────┼────┼─────┼─────┼───────┤│93年1月│44640│0│44640│2月│高雄市海洋首都│││││││傳統民俗技藝協│││││││會│├────┼────────┼────┼─────┼─────┼───────┤│93年4月│47000│0│47000│5月│穎川工業(股)│││││││公司│├────┼────────┼────┼─────┼─────┼───────┤│93年5月│47000│0│47000│6月│穎川工業(股)│││││││公司│├────┼────────┼────┼─────┼─────┼───────┤│93年6月│47000│0│47000│7月│穎川工業(股)│││││││公司│├────┼────────┼────┼─────┼─────┼───────┤│93年5月│30000│0│30000│6月│創世紀遊藝場│├────┼────────┼────┼─────┼─────┼───────┤│合計│215640│0│215640│││└────┴────────┴────┴─────┴─────┴───────┘附表二:乙○○侵占小港醫院停車費金額明細表┌────┬────────┬────┬─────┬─────┬───────┐│時間│實收(應繳)金額│繳回金額│侵占金額│應回收日期│備註│├────┼────────┼────┼─────┼─────┼───────┤│92年4月│200760│191210│9550│4月30日│小港醫院│├────┼────────┼────┼─────┼─────┼───────┤│92年5月│98550│37570│60980│5月31日││├────┼────────┼────┼─────┼─────┼───────┤│92年6月│125210│87670│37540│6月30日││├────┼────────┼────┼─────┼─────┼───────┤│92年7月│229850│98510│131340│7月31日││├────┼────────┼────┼─────┼─────┼───────┤│92年8月│208360│33810│174550│8月31日││├────┼────────┼────┼─────┼─────┼───────┤│92年9月│225470│0│225470│9月30日││├────┼────────┼────┼─────┼─────┼───────┤│92年10月│238450│0│238450│10月31日││├────┼────────┼────┼─────┼─────┼───────┤│92年11月│227140│0│227140│11月30日││├────┼────────┼────┼─────┼─────┼───────┤│92年12月│229390│0│229390│12月30日││├────┼────────┼────┼─────┼─────┼───────┤│93年1月│187230│0│187230│1月31日││├────┼────────┼────┼─────┼─────┼───────┤│93年2月│225580│0│225580│2月28日││├────┼────────┼────┼─────┼─────┼───────┤│93年3月│253750│0│253750│3月31日││├────┼────────┼────┼─────┼─────┼───────┤│93年4月│231900│0│231900│4月30日││├────┼────────┼────┼─────┼─────┼───────┤│93年5月│227710│0│227710│5月31日││├────┼────────┼────┼─────┼─────┼───────┤│93年6月│235620│1590│234030│6月30日││├────┼────────┼────┼─────┼─────┼───────┤│合計│0000000│45036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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