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八號),本院訊問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詠耀商號之職業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沿屏東縣○○鄉○○村○○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廣惠路與南北路之有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自廣惠路上之高屏大橋右轉南北路時,適有 胡登貴 騎乘無車牌號碼輕機車,沿廣惠路同向行駛亦行駛至上揭交岔路口,甲○○所駕駛之大貨車車身因而撞擊胡登貴所騎乘之輕機車,胡登貴人車倒地後,並遭大貨車輾過,造成軀幹截斷、內臟組織外溢而當場死亡。甲○○肇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自承肇事,並接受偵查審判。
二、㈠被告自白、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㈢勘驗筆錄、㈣相驗屍體證明書、㈤驗斷書、㈥臺灣省高屏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屏澎鑑字第九一一七三七號、㈦照片六十五幀。
三、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自承肇事,業據證人即員警 蕭新丁 到庭證述屬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件係因過失而犯罪,且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在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經本院核定,有調解書一份在卷為憑,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