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七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因無戒治之必要,而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及二十三日,在屏東縣○○鄉○○村○○路○○○號 楊永福 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為警循線至楊永福住處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審理中逃逸,經發佈通緝始到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皆已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屏縣衛檢六字第910295號在卷為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因無戒治之必要,而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五年內,被告再犯本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先後二次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九十一年四月七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執行完畢,不及半年即又犯本罪,足認悔意不堅,惟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且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