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4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3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34號原告 徐月娥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英標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6月23日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於民國104年3月18日8時26分許,沿嘉義縣○○鄉○○村○○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華電信義過幹57支10號電信桿旁產業道路之交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適訴外人 顏琪陽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系爭小客車右前車頭與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訴外人顏琪陽倒地,並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頭頸胸撞傷等傷害,於送醫救治前死亡。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認原告有「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遂於104年4月3日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104年5月1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4年5月13日向被告陳述意見。嗣被告於104年6月23日以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行經系爭路口前,因前方有十字路口,原告隨即注意前方左、右車道及反射鏡時,突遭右前方之系爭機車違規逆向橫闖入原告車道內,原告反應不及隨即碰撞。雙方為息事寧人於104年5月12日已達成調解在案。
(二)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係指「行經十字路口,左右雙方都是直行,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然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屬原告路權範圍內,而不在於十字路口內。系爭機車違規「左轉」橫衝進入原告車道造成系爭事故發生,原告並無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
警方逕引用該法條舉發顯屬不當。
(三)本件肇事主因在於系爭機車自右方橫衝偏離,直闖原告所行駛之車道,責任應歸於駕駛系爭機車之訴外人顏琪陽。況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處罰要件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責任應歸於訴外人顏琪陽有違規行為及未戴安全帽騎乘系爭機車,若其當時有戴安全帽即無死亡結果,故本件肇事責任不應歸究於原告。
(四)爭事故現場留有諸多痕跡,警方有拍攝現場照片共24張詳實記錄,可佐證原告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及被告機關均未就相關事證研判查證,原告未能甘服。懇請體卹原告仍從事司機工作,審理期間暫緩吊銷駕駛執照,暫保原告工作權。狀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五)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
(一)依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得知,系爭事故現場為無號誌且屬車道數相同之產業道路交岔路口,系爭小客車遭撞擊點為右前方車側(見照片編號12),系爭機車遭撞擊點為前輪(見照片編號20),雙方應同為直行車輛。再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刮地痕出現於該交岔路口,可知系爭小客車為左方車,系爭機車為右方車,雙方車輛於該交岔路口發生擦撞。故原舉發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舉發並無違誤,被告依法裁處應無不合。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其訴。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陳述意見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24張及原處分在卷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朴交簡字第395號刑事卷查明無誤,自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其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有所違誤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在於: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於上開時、地有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
(三)經查:
1、原告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屬原告路權範圍內,不在於十字路口內,系爭機車違規「左轉」橫衝進入原告車道造成系爭事故發生,其並無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云云。然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所駕駛系爭小客車主要車損位置為該車右前方保險桿及右側副駕駛座車門處;系爭機車之主要車損位置則在車身左前側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0頁、第21頁、第24頁至第26頁;即照片編號9至12、編號17至21)在卷可稽。而系爭機車倒地後,在系爭交岔路口內分別造成3條長各為1.6公尺、2.8公尺及1.6公尺之刮地痕,由系爭路口之西南側往東南側以不連續方式延伸至系爭機車倒地處等情,則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佐。是由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顯示之車損狀況及現場圖所顯示之刮地痕走向及位置以觀,堪認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在系爭路口西南側附近,其右前車頭與由南往北行駛系爭機車左前側車身發生碰撞,致系爭機車倒地往東南方向滑行。而其中最西側刮地痕起點位置顯已屬系爭路口範圍內,此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即明,故原告主張事故發生地點不在交岔路口內而是在其路權範圍內云云,即難認與客觀跡證相符。另由系爭機車之前輪左側擋泥板凹損變形及前輪與引擎間之左側金屬支架嚴重受損而朝車身內折變形(見本院卷第24頁、第25頁;即照片編號第18、19、20)等情以觀,亦堪認系爭機車並非以車頭正面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更難遽認系爭機車確已完成左轉而有侵入原告所行駛車道之行為。從而,原告主張本件肇事主因在於系爭機車自右方橫衝偏離,直闖原告所行駛之車道,責任應歸於駕駛系爭機車之訴外人顏琪陽云云,實難遽加採憑。原處分認其駕駛小客車有「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行為,尚遽指有何違誤。
2、原告另主張本件肇事責任不應歸於原告,且若訴外人顏琪陽當時有戴安全帽即無死亡結果,故其不符合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所定「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要件云云。惟本件車禍事故經檢察官於刑事偵查程序中送請肇事責任鑑定,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雖以無法確認機車行向為由,函覆檢察官未便鑑定,然亦提出兩種狀況之分析意見表示:「(一)若顏機車是直行,則:1、徐月娥駕駛幼童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顏琪陽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二)若顏機車是左轉彎,則:1、顏琪陽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徐月娥駕駛幼童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而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研議結論亦同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分析意見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6月5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年7月16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乙份附卷可稽。故無論係採取上開分析意見中之何種狀況,原告均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縱被害人就此車禍之發生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部分過失情事,原告仍難因而即解免其自身違規之罰責。且按法律上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之駕駛行為既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情事,且訴外人顏琪陽亦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頸胸撞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而死亡,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上揭違規行為與訴外人顏琪陽死亡間,自難認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原處分認其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亦難認有何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足採。原處分認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小客車有「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尚難認有何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曾宏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