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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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2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士億指定辯護人汪玉蓮律師被告胡美如指定辯護人 羅振宏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士億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與胡美如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胡美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胡美如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與詹士億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詹士億連帶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詹士億與胡美如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仍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王穎達 、 吳泊 諭(各該次販賣毒品之時間、使用之行動電話、交易過程、購毒者、交易毒品種類、數量、所得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被告詹士億爭執否認證人王穎達、 吳泊諭 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1頁)。經查,證人王穎達、吳泊諭上開警詢所為之陳述,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詹士億既否認其證據能力,檢察官復未釋明上開證人等審判外陳述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得回復證據能力之情事存在,就被告詹士億部分即應排除該等供述之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又上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又於審判中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傳喚證人進行詰問程序,對被告之詰問權已有所規範及保障,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49號、100年度臺上字第3952號刑事判決參見)。證人王穎達、吳泊諭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均經具結,且依卷內事證,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而證人吳泊諭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接受被告等、辯護人、檢察官之交互詰問及本院訊問;證人王穎達之部分,被告詹士億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捨棄傳訊等語(本院卷第192頁),是上開證人王穎達、吳泊諭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應具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等及指定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就附表編號1、3、4部分:
業據被告詹士億(本院卷第192頁)、被告胡美如(偵卷第80頁;本院卷第190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穎達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72至75頁),復有王穎達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89至190頁)、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31至33頁)、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卷第129至13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詹士億、胡美如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穎達共3次等情無訛。
㈡就附表編號2部分:
訊據被告胡美如就附表編號2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吳泊諭部分坦承不諱(偵卷第79頁;本院卷第105頁、第190頁);被告詹士億固不否認有於民國104年2月21日,在嘉義縣○○鎮○○路與中正路口之俗俗賣五金大賣場交付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泊諭乙節,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吳泊諭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販賣毒品予吳泊諭,伊只是幫吳泊諭調貨云云。經查:
⒈證人吳泊諭於偵查中結證:104年2月21日晚上9時10分27秒
譯文中, 小柏 就是伊, 億仔 是被告詹士億,「借錢」是伊要當面跟被告詹士億買毒品,當時要買3,000元,伊當天有在嘉基旁的統一超商交3,000元給被告詹士億,被告詹士億說要去 大林 跟人家拿,要伊到大林等,後來被告詹士億交給伊半錢的安非他命,伊就當場收下,伊在嘉基旁的統一超商及大林是看到被告詹士億、胡美如一起來,在大林是被告胡美如透過車窗將半錢的安非他命遞給伊,被告詹士億是到哪裡拿到安非他命伊不知道等語(偵卷第55至56頁),此外,亦有被告等於是日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吳泊諭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4年聲監字第5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在卷 可佐 (警卷第34至36頁、第129至131頁)。而觀諸被告詹士億持用前開電話與吳泊諭之對話內容,雖證人吳泊諭僅稱:「要哪種的阿」、被告詹士億回稱:「不要講那啦,過來再講」、「嘿啦,過來再講啦,電話中不要講」,僅兩人相約見面,而未提及交易毒品之名稱、金額、數量。然我國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科以高度刑責,一般毒販為免遭監聽查緝,於通訊中鮮有直接明白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而幾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甚至僅約定時間、地點,而不再敘及任何交易之細節,嗣於碰面時直接交易。此見諸證人吳泊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譯文中說「借錢」,被告詹士億就知道要買毒品的事情,沒有約定,是一種默契等情益明(本院卷第221頁)。是以,被告詹士億、胡美如該次曾販賣3,000元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泊諭一節,堪認屬實。
⒉被告詹士億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泊諭部分,固辯稱僅係合資或代購云云。然:
⑴被告詹士億前於警詢時單純否認販賣毒品予吳泊諭(警卷第
7頁),嗣於偵查中亦否認販賣毒品予吳泊諭,辯稱僅係閒聊而已(偵卷第6頁),均未曾提及有何代購或合資情事。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係幫吳泊諭跟藥頭聯絡,當天是由吳泊諭及其朋友在大林的大賣場那當場跟藥頭交易,伊自己也有跟藥頭交易云云(本院卷第120頁),經本院於審理時詰以證人吳泊諭當日在場者有何人,證人吳泊諭證以:當天是被告詹士億、胡美如到大林的大賣場,伊是1個人過去,只有伊等3人在那,沒有其他人等語(本院卷第228至229頁),被告詹士億即稱是幫吳泊諭調貨云云(本院卷第192頁),揆其歷次辯解更迭反覆,莫衷一是,且與證人吳泊諭所述情節亦有出入,是被告詹士億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⑵又證人吳泊諭前於104年9月22日偵查中並無一語提及與被告
詹士億合資購買毒品或請被告詹士億調貨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則僅含糊籠統表示要請被告詹士億幫伊調毒品,惟就購買毒品數量、價格等情,均無具體說明,且證人吳泊諭亦稱:伊不知道被告詹士億要跟誰拿毒品,伊就是把錢給被告詹士億,其再將毒品交給伊就好了,至於被告詹士億如何取得毒品、本錢多少伊不管,被告詹士億亦無告訴伊毒品來源,其有無一起購買伊亦不知道,伊就是當天拿3,000元給被告詹士億,就看其拿多少毒品給伊等語(本院卷第217頁、第219頁、第224頁)。對照證人吳泊諭上開證述,與被告詹士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辯當日係幫吳泊諭與藥頭聯繫,由吳泊諭與藥頭直接購買毒品之情節不符。又毒品交易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臨交貨之際,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而互通有無之情,所在多有,且因毒品交易乃法律所禁止者,故如非具有特殊關係或交情,一般人鮮少願無代價而多次為他人奔走代買毒品,而在實務上多見所謂「代為調毒者」以相同價格買入一定份量之毒品,然後減少其若干份量後,交付所謂「委託購買者」,或由其先以一定價格買入毒品後,再以較高價格交付相同份量毒品予所「委託購買者」,以獲取代買轉手之報酬或利潤,因此雖均以所謂「調毒品」之名詞形容彼此間之轉手交易毒品行為以圖卸責,惟究其行為之實際性質與效果,則與轉賣或販賣以賺取差價之行為並無二致。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罪(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333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詹士億居中聯繫吳泊諭,代為收取購毒價金後向上游毒販取得毒品,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泊諭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證人吳泊諭復明確證稱,伊不知被告毒品來源為何人,亦不知被告詹士億取得毒品之成本、洽談交易毒品之相關事宜,伊取得之毒品有少一點沒關係;而由上開被告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泊諭之客觀事實經過,即被告等先向吳泊諭收取金錢,指示吳泊諭至他處等候,再由被告等向上游毒販取得毒品後,再交付毒品予吳泊諭,亦得證悉被告等並未向吳泊諭透露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以致吳泊諭必須透過被告等始有辦法取得毒品,要足認被告等為吳泊諭該次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控管者,被告等實具有絕對之獨立決定權力,得憑己意決定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否交付及其交付之數量(得從中汲取量價差異之利潤),而與主觀上具營利意圖之販賣構成要件相符,並與所謂之「合資」購買或「代購」情節有間。是被告詹士億前揭所辯,應係事後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7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亦常加入非毒品成分以稀釋純度,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故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㈣本案被告等如附表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雖因未當場查獲販
毒事實,又無帳冊以供比對,而無從查知其販賣毒品之確實數量及純度,致無從精確算知其販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獲利潤之數額,惟販毒行為極具風險,被告等與王穎達、吳泊諭間,均非至親,僅朋友關係,並無特別深厚或親密之交情,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等殊無甘冒交付毒品遭查獲重刑法辦之極大風險,無端至交易地點,平白無故為該等交易行為之理;且由被告等自承有施用毒品,買賣過程可從中抽取部分施用(本院卷第203頁)等情以觀,亦足徵被告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確屬有利可圖,是被告等有販賣毒品藉以營利之意圖,實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是被告詹士億、胡美如就附表所示合計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詹士億及胡美如就附表所示之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詹士億及胡美如前開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渠等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詹士億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3
年10月14日,復因6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甫於102年8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胡美如前因7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復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甫於102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7月27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等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583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胡美如於警詢時固曾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王穎達、吳泊諭,惟其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各該犯行(偵卷第78至80頁;本院卷第105頁、第190頁),足認被告胡美如就上述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㈥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等之辯護人雖均以本案被告等販賣對象不多,以販毒為手段供自己使用毒品,與一般大量販賣毒品之情形不同,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由,為被告等辯護。惟被告胡美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經本院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縱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參照刑法第66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最輕本刑亦已減為3年7月以上有期徒刑,已難認有情輕法重之虞。又酌以被告等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雖不高,但其等自104年2月17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於短短數日間即為本案4次販賣毒品之犯行,販賣頻率非低,於犯罪時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參諸上開判例意旨,認被告等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士億、胡美如無視
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足以使他人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均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被告等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獲利及參與販賣毒品之角色分工;被告詹士億否認犯行、被告胡美如坦承犯行;被告詹士億自稱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與母親、兄嫂同住、已婚、有1名1歲子女、在工廠從事家具組裝、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胡美如自稱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受僱在工廠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關於沒收: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本項沒收屬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是除證明已滅失之外,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均應宣告沒收,如不能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得逕予沒收者,自毋庸再行諭知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027號、97年度臺上字第409號、92年度臺非字第297號、92年度臺上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因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沒收之】之明文,故應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62號判決參照)。再按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㈠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
告詹士億所有,供其與被告胡美如共同販賣毒品予王穎達、吳泊諭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被告等如附表犯罪之主文下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詹士億與胡美如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
穎達、吳泊諭之所得價款共7,000元,均係由被告詹士億所收取乙節,經證人吳泊諭、王穎達證述在卷(偵卷第55頁、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218頁),且為被告詹士億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03頁),是被告胡美如實際無所得,故就被告胡美如毋庸為沒收之諭知。被告詹士億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計7,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將各次販賣所得財物於其各該次販賣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黃佩韻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表:
┌─┬────┬────────┬───────┬─────────────┐│編│聯繫、交│聯繫、交易過程│交易毒品之種類│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號│易時間││、數量與金額│)│├─┼────┼────────┼───────┼─────────────┤│1│104年2月│被告詹士億以0000│2,000元第二級│詹士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17日下午│000000號行動電話│毒品甲基安非他│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3時24分│與王穎達持用之09│命1包。│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許│00000000號行動電││000000000號SIM卡││││話聯繫交易細節後││壹張)與胡美如連帶沒收,如││││,王穎達前往嘉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胡││││市○區○○街之全││美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家便利商店,將2,││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000元交予被告詹││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士億,與被告詹士││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億、胡美如進行交││之。││││易。││胡美如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與詹士億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詹││││││士億連帶追徵其價額。│├─┼────┼────────┼───────┼─────────────┤│2│104年2月│被告詹士億、胡美│3,000元之第二│詹士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21日晚間│如以0000000000號│級毒品甲基安非│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10時54分│行動電話與吳泊諭│他命1包。│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許│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號行動電話聯繫交││壹張)與胡美如連帶沒收,如││││易細節後,先由吳││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胡││││泊諭在嘉義基督教││美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醫院附近之統一便││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利商店交付現金3,││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000元予被告詹士││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億,再由吳泊諭前││之。││││往嘉義縣大林鎮中││胡美如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興路與中正路口之││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俗俗賣五金大賣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與詹士億、胡美如││000000000號SIM卡││││進行交易。││壹張)與詹士億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詹││││││士億連帶追徵其價額。│├─┼────┼────────┼───────┼─────────────┤│3│104年2月│被告詹士億以0000│1,000元之第二│詹士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22日下午│000000號行動電話│級毒品甲基安非│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3時2分許│與王穎達持用之09│他命1包。│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號行動電││000000000號SIM卡││││話聯繫交易細節後││壹張)與胡美如連帶沒收,如││││,王穎達前往被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胡││││等位在嘉義市東區││美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文雅街之租屋處,││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將1,000元交予被││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告詹士億,與被告││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詹士億、胡美如進││之。││││行交易。││胡美如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與詹士億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詹││││││士億連帶追徵其價額。│├─┼────┼────────┼───────┼─────────────┤│4│104年2月│被告詹士億以0000│1,000元之第二│詹士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24日下午│000000號行動電話│級毒品甲基安非│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5時50分│與王穎達持用之09│他命1包。│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許│00000000號行動電││000000000號SIM卡││││話聯繫交易細節後││壹張)與胡美如連帶沒收,如││││,王穎達前往被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胡││││等位在嘉義市東區││美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文雅街之租屋處,││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將1,000元交予被││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告詹士億,與被告││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詹士億、胡美如進││之。││││行交易。││胡美如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與詹士億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詹││││││士億連帶追徵其價額。│└─┴────┴────────┴───────┴─────────────┘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