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嘉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846號、104年度偵字第74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葉嘉盛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因而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葉嘉盛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足以造成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於民國104年10月2日晚間8時許至11時許,在嘉義市○區○○路霸味薑母鴨店飲酒後,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遭監理機關吊銷,已無汽車駕駛執照,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省道台18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返回嘉義縣中埔鄉○○村0鄰○○○00號住處,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行經台18線公路與大義路之交岔路口(中埔鄉和睦村1鄰司公廍4之20號附近)欲左轉,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不慎與沿省道台18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路口,由 張少棋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張少棋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顴骨、上顎骨骨折合併左眼眶底骨折、顏面挫傷、左眼眼瞼及眼周區挫傷、左眼眼球挫傷、雙眼局部缺血性視神經病變、牙齒損傷等傷害,其中左眼視野嚴重喪失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左眼視力零點零五,已達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葉嘉盛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警員坦承肇事,並自首接受審判, 嗣經警 於翌日(即3日)凌晨0時7分許對葉嘉盛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
二、案經張少棋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葉嘉盛所涉犯者,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0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職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嘉中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4頁;104年度偵字第6846號卷,下稱-「偵卷㈠」,第17-18頁;104年度偵字第7413號卷,下稱-「偵卷㈡」,第9-10頁;本院卷第40、52頁),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8張、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11、13、22-25頁;偵卷㈠第11-13、20-22頁;偵卷㈡第46-47頁),且告訴人之傷勢應已符合刑法重傷之毀敗一目之視能等情,復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05年1月19日戴德森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㈠第21頁;本院卷第23頁),且被告之酒駕行為致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故被告之酒駕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灼然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條條文,其修法立法理由如下:「一、按原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酒駕行為之處罰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下罰金,若因而致人死傷,則另依過失殺人或傷害罪處罰,惟其法定刑度分別僅1年以下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顯係過輕,難收遏阻之效,爰先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1年以下之法定刑度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二、增訂第2項。查有關公共危險罪章之相關規定,除有處罰行為外,若有因而致人於死或致人於傷,均訂有相關加重處罰之規定。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有關酒醉駕車之處罰規定,除對行為人課以罰鍰外,若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亦另訂有較重之處分規定,爰參考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相關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又酒駕肇事行為,屬當事人得事前預防,故雖屬過失,但仍不得藉此規避刑事處罰,考量罪刑衡平原則,爰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以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處罰法定刑度,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嗣再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就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處罰,提高刑度,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保障合法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三、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原依數罪併罰處理之結果,似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外國立法例不乏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如日本、香港、科索沃等。故增訂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有其必要性。」可見增訂本條項之立法目的,顯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立法目的顯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規定,亦不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同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處斷。
二、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而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立法上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故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2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如再予加重,亦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故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時,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且按刑法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刑法加重結果犯之成立,以行為人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能預見,惟主觀上並未預見為要件。經查: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汽車駕駛人注意力及控制力減低,因而違反交通規則,且酒後駕車之肇事率亦較諸未飲用酒類者為高,而肇事結果其中情節輕者造成財產上之損害,重者則危害他人或自身之生命、身體等法益,此結果之發生乃客觀上一般人所能預見,另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且無恩怨,衡情其對告訴人遭受重傷害之結果,主觀上自無預見或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乃被告竟因一時失慮致主觀上並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因而於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駕駛汽車上路,致因上開過失而肇事,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
2項後段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重傷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2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因而致人重傷罪。
四、至於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重傷罪部分,鑒於該修正把酒醉駕車與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等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單獨抽離,並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重傷害罪(包括業務)結合規範為單一之條文,實質上已然加重其刑,所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重傷罪部分,依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為法條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之原則,應擇一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重傷罪論處。
五、再者,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時,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經查,本案被告雖係「無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尚不得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
六、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於前來處理之警員 劉如澤 知悉肇事人前向其承認為駕駛人,業據被告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56頁),並有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6頁),而就過失致重傷害部分之犯行為自首,則其就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雖係經警員施以酒精測試始知悉,惟該部分犯行與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既為實質上一罪,堪認其在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已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依同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駕駛汽車本應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被告為30餘歲之青壯人士,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飲酒駕駛車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無視合法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仍無照於酒後駕車上路,使告訴人受有前揭之重傷害,惟被告犯後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嘉義縣中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29頁),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酌以其酒測之濃度、酒後無照駕駛汽車肇事,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技工、已婚、平時與母親、妻子及2名小孩一起居住,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56頁),復參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年11月30日、102年6月11日修正施行之立法意旨,意在糾正原有條文法定刑過輕,難收遏阻之效,且考量罪刑衡平原則,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因此提高刑度,以保障合法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本旨,並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期收遏阻酒後駕車肇事之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緩刑之諭知: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前揭犯行,然已與告訴人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寬諒,業如前述,衡以被告之家庭狀況與生活情狀,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衡其犯罪情狀、個人情況,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用啟自新。
㈡又本院審酌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深切記取本案教訓,促使於緩刑期間確實改過向善,自省檢討,避免再度犯罪,認為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保持良好品行,以防再犯,灌輸正確法治觀念,並藉由服務機會復歸社會,且對國家社會有所回饋,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且依同條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並接受20小時法治教育,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勵自新。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被告之家庭狀況暨其所適合之義務勞務內容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另被告如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所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