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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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原告 何國樑 被告 林何敏 (即 何明 之承受訴訟人)
陳何文里 (即 何明之 承受訴訟人) 何警 泰(即何明及何 黃秀琴 之承受訴訟人) 何麗花 (即何明及 何黃秀琴 之承受訴訟人) 何麗容 (即何明及何黃秀琴之承受訴訟人) 何警智 (即何明及何黃秀琴之承受訴訟人) 何警盛 (即何明及何黃秀琴之承受訴訟人) 何麗紅 詹乾坤 被告 何訪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何明憲 被告 張文輝
張文榮 張汶章張春綢 張秀均張秋鳳 何賜益 何郁忻何崇任 劉春養 被告 劉文欽 (兼 康瑞鳳 之承當訴訟人)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秉科 被告 何添榮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複代理人 汪銀夏 受告知人 廖坤金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何敏、陳何文里、 何警泰 、何麗花、何麗容、何警智、何警盛應就被繼承人何明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地目建,面積四五六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四五六三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如附圖A方案(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三八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何賜益、何郁忻即何崇任、張文輝、張文榮、張汶章、 葉張春綢 、張秀均即張秋鳳、何訪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份比例保持共有;乙部分面積九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詹乾坤取得;丙部分面積九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何麗紅取得;丁部分面積一五二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何添榮取得;戊部分面積三八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己部分面積四七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文欽取得;庚部分面積二八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秉科取得;辛部分面積五七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春養取得;壬部分面積四一二平方公尺及癸部分面積三四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何敏、陳何文里、何警泰、何麗花、何麗容、何警智、何警盛共同取得,並按應繼分之比例保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及被告林何敏、陳何文里、何警泰、何麗花、何麗容、何警智、何警盛、何麗紅、詹乾坤、何訪、張文輝、張文榮、張汶章、葉張春綢、張秀均即張秋鳳、何賜益、何郁忻即何崇任、劉春養、劉文欽、劉秉科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何添榮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何黃秀琴已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7日死亡,何黃秀琴之繼承人為何警泰、何麗花、何麗容、何警智、何警盛,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渠等聲明承受被告何黃秀琴之訴訟。惟前開繼承人迄今尚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業於10
4年11月9日依職權裁定命前開繼承人承受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何國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更審前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456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依法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乃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訴請裁判將系爭分割。查系爭土地上有部分共有人占有使用之建物,乃依大林地政事務所測繪之地上物現況圖(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16日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位置、以不損及建物為原則進行分割,並劃設6公尺私設道路,方便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出入及分歸取得「壬」部分之何明繼承人能依建築管理辦法合法建築,同時亦符合建築法認定交通容許量及安全建築寬度標準,此外,因系爭土地上有一寺廟占用2平方公尺,但拆除寺廟建物為風俗上所難行,故將該2平方公尺列入私設道路面積,由各共有人依持分比例保持共有,原告所提方案應屬可採,反觀被告何添榮所提之分割方案,並未依測量地上物現況圖考量繪製,經原告套繪結果,不但將現況圖上數棟建物拆除,且原告應分歸取得之「子」土地劃至被告劉文欽等三人之建物地上,又將6公尺私設道路刪除,以致取得「壬」部分之何明繼承人無道路可通行,顯不合情理。至於如現況圖所示編號I、為原告所有之建物目前雖僅有牆壁,無人居住在該處,但該處為原告祖厝,未來稍加整修亦可住人,被告方案會將該建物拆除,並非可採。為此,求為將系爭土地判決分割如附圖B方案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㈡、系爭土地共有人訴外人何明已於起訴前之94年6月25日死亡,未辦理繼承登記,而被告何黃秀琴(已於104年3月7日死亡,本件訴訟由被告何警泰、何麗花、何麗容、何警智、何警盛承受訴訟)、林何敏、陳何文里、何警泰、何麗花、何麗容、何警智、何警盛為其繼承人,應先就繼承被繼承人何明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後為分割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林何敏、陳何文里、何警泰、何麗花、何麗容、何警智、何警盛應就系爭土地,何明所有持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2.請求將系爭土地判決分割其分割如附圖B方案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何添榮除主張援引更審前之書狀及陳述外,並主張:請求依更審前判決所附附圖A方案分割。
㈡、被告林何敏、陳何文里、何麗花、何麗容、何警智、劉春養、劉文欽、劉秉科、何添榮、何訪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更審前陳述略以: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請求依被告何添榮所提附圖A方案(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2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如此非但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且符合系爭土地現已有道路通行之現況,不致減損經濟價值,分割地籍線均屬筆直,有利將來土地之利用,另被告劉春養所有如現況圖編號H所示之建物邊界點與地籍線重疊,幾乎不會拆除。反之,若依原告分割方案,除與被告張秀均即張秋鳳、何賜益、何郁忻即何崇任、張文輝、張文榮、張汶章、葉張春綢、何訪等八人之意願相左,另捨棄目前通行方式,另行劃定編號「丑」、面積
317平方公尺土地作為私設道路,造成系爭土地分割後每筆土地減損面積少則7平方公尺、多則106平方公尺,減損經濟價值,且將拆除被告劉春養所有如現況圖編號H所示之建物一部分,對共有人均有顯著之影響,至於原告主張如現況圖所示編號I之建物為其所有,被告分割方案將造成該建物需拆除,然該建物目前已無屋頂,中央長有高大樹木,兩側僅剩斷垣殘牆,荒廢破敗,原告亦自承已20幾年無人居住,實質上已是廢墟,毫無經濟價值,況原告於更審前鈞院103年9月26日現場勘驗時並未主張需保留該建物,如今再以保留該建物之理由反對被告所提分割方案,實屬牽強,故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並不可採。又受告知人廖坤金在系爭土地上,有被告何麗紅為債務人、義務人,並以其權利範圍48分之1設定之抵押權存在,於分割後,應僅登記在被告何麗紅所分配土地上。
㈢、被告何麗紅、 詹坤乾 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更審前陳述及具狀主張略以: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不同意被告何添榮之分割方案。
㈣、被告何警泰、何警盛、張文輝、張文榮、張汶章、葉張春綢、張秀均即張秋鳳、何賜益、何郁忻即何崇任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說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98年1月23日修正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於本院調解未果致調解不成立,足認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在卷足憑(見本院103年度調字第144號卷第6-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何明已於94年6月25日死亡,原由繼承人即被告何黃秀琴、林何敏、陳何文里、何警泰、何麗花、何麗容、何警智、何警盛等人共同繼承,迄今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嗣被告何黃秀琴亦於104年3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何警泰、何麗花、何麗容、何警智、何警盛亦未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何明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何明、何黃秀琴及繼承人林何敏等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103年度調字第144號卷第7-27頁、103年度訴字第66
5號卷二第7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命被告林何敏等人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除西北側及東北側臨五米巷道外,其餘未臨路,其上有被告何警盛占有使用如現況圖所示編號C之二樓加強磚造樓房;由被告劉文欽、劉秉科占有使用如現況圖所示編號D之鋼骨鐵皮造倉庫、編號E之二樓加強磚造樓房;由被告劉文欽、劉秉科、劉春養占有使用如現況圖所示編號F、G之磚竹造平房、編號H之水泥板造平房;由原告占有使用如現況圖所示編號I之磚竹造平房;由被繼承人何明之繼承人即被告林何敏、陳何文里、何警泰、何麗花、何麗容、何警智、何警盛等人所共有如現況圖所示編號J之二樓加強磚造樓房等情,業經本院更審前於
103年9月26日至現場履勘無誤,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各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調字第144號卷第109-112頁)且經本院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就土地使用現況實施測量,有103年9月2日嘉林地測字第6555號複丈成果圖乙份附卷可按。(見本院103年度調字第144號卷第11
4頁)
㈣、經查,原告主張應依附圖B方案(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
104年3月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為分割,惟觀之該方案,除將編號甲部分分歸被告何賜益、何郁忻即何崇任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將編號乙部分分歸被告張文輝、張文榮、張汶章、葉張春綢、張秀均(即張秋鳳)等五人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及將編號丙部分分歸被告何訪取得,違反該等被告希望就所持分之土地保持共有之意願外,另將被告劉春養、劉文欽、劉秉科占有使用,如現況圖所示編號H之水泥板造平房約略四分之一面積部分,劃分在分歸原告取得之編號子之土地上,造成上開編號H之平房日後有遭拆屋還地而影響建物主結構之疑慮,對被告劉春養、劉文欽、劉秉科之影響甚大,且另劃定編號丑、面積
317平方公尺之私設道路,使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因此減少,造成共有人權益受損,與目前通行現況亦相違背,徒增各共有人之負擔,並無必要。再者,將分歸被告何添榮取得部分劃分為不相鄰之編號己、庚兩塊,且其中編號己部分呈現三角形,不利於被告何添榮日後對該土地之整體規劃使用或興建房屋,如此分配又未能獲得更大助益,顯然罔顧兩造利益及對系爭土地之利用效益,難認可採。
㈤、反觀被告何添榮提出如附圖所示A方案(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2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分歸被告何賜益、何郁忻即何崇任、張文輝、張文榮、張汶章、葉張春綢、張秀均(即張秋鳳)、何訪等八人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為該等被告表示同意,有同意書一份在卷可參(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65號卷二第111頁),符合共有人之意願,且與各共有人建物之使用現狀及目前通行現況相符,毋須另行私設道路,各共有人分得面積可增加,對各共有人均無不利,分得位置亦均屬方正、整體,有利共有人對土地之興建及之利用,雖被告劉春養、劉文欽、劉秉科占有使用如現況圖所示編號
H之水泥板造平房邊界點重疊,日後或有拆屋還地之疑慮,惟跨越部分面積極小,縱需拆除,對於建物之主結構亦無影響,並為被告劉春養、劉文欽、劉秉科表示同意該方案,則被告何添榮所提如附圖A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形狀大致平整,又均面臨道路,將使各筆土地均能獲得充分利用,達到地盡其利之效益,亦為除原告、被告何麗紅、詹坤乾外之共有人認同此方案。從而,被告何添榮所提附圖A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可採。
㈥、至於原告辯稱依被告何添榮之分割方案,將會拆除原告所有如現況圖所示編號I之建物云云,惟民法第66條第1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凡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其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反之,若已無法遮風避雨,而無經濟上之目的時,則非屬之(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如現況圖所示編號I之地上物,目前僅餘左右兩面牆壁,屋頂及前後牆壁均已坍方,已無法遮蔽風雨,屋內雜草叢生,且已長出高大樹木,形同廢墟,此有被告何添榮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足憑(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65號卷二第156頁),且原告自承約有二、三十年沒有住在該處,目前無人居住該處(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6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10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系爭土地上如現況圖所示編號I之地上物既無法遮風避雨,難認有其他經濟效用可言,揆之前開說明,應認已不符民法第66條第1項所稱之定著物,原告所辯,自屬無據。
㈦、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條件、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兩造所提如附圖A、B方案所示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以被告何添榮所提如附圖A方案所示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可採,爰分割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㈧、又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A、B(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
4年2月26日複丈成果圖及同所104年3月3日複丈成果圖)中關於所有權人「張秋鳳」之記載應更正為「張秀均」,所有權人「何崇任」之記載應更正為「何郁忻」,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揆諸上揭說明,按兩造於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系爭土地分割之訴訟費用,尚屬妥適,爰定訴訟費用分擔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1、權利人同意分割。2、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3、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上,有共有人何麗紅為債務人並以其權利範圍48分之1所設定之抵押權,且抵押權人即廖坤金已經本院職權為訴訟告知而均未參加訴訟,依前開規定,其抵押權依法即應移存於該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無庸本院於主文內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許錦清附表:
┌─────┬─────────┬─────┬────────┐│嘉義縣民雄│共有人(繼承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分擔比○○○鄉○○○段│││││117地號土│││││地之登記所│││││有人││││├─────┼─────────┼─────┼────────┤│何明│林何敏、陳何文里、│公同共有6│連帶負擔│││何警泰、何麗花、何│分之1│6分之1│││麗容、何警智、何警│││││盛│││├─────┼─────────┼─────┼────────┤│何麗紅││48分之1│48分之1│├─────┼─────────┼─────┼────────┤│詹坤乾││48分之1│48分之1│├─────┼─────────┼─────┼────────┤│何國樑││48分之4│48分之4│├─────┼─────────┼─────┼────────┤│張文輝││180分之1│180分之1│├─────┼─────────┼─────┼────────┤│張文榮││180分之1│180分之1│├─────┼─────────┼─────┼────────┤│張汶章││180分之1│180分之1│├─────┼─────────┼─────┼────────┤│葉張春綢││180分之1│180分之1│├─────┼─────────┼─────┼────────┤│張秀均││180分之1│180分之1│├─────┼─────────┼─────┼────────┤│何賜益││72分之1│72分之1│├─────┼─────────┼─────┼────────┤│何郁忻││72分之1│72分之1│├─────┼─────────┼─────┼────────┤│何訪││36分之1│36分之1│├─────┼─────────┼─────┼────────┤│劉春養││8分之1│8分之1│├─────┼─────────┼─────┼────────┤│劉文欽││48分之5│48分之5│├─────┼─────────┼─────┼────────┤│劉秉科││16分之1│16分之1│├─────┼─────────┼─────┼────────┤│何添榮││3分之1│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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