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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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交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增昌選任辯護人劉育辰律師選任辯護人 劉炯意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1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增昌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鄭增昌係受僱於添記通信有限公司(下稱添記通信公司),擔任技術員工作,從事通訊設備之維修安裝,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6月4日12時30分許,駕駛添記通信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嘉義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光彩街之交岔路口,燈號顯示為綠燈欲左轉時,本應注意對向車道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 陳爾冬 亦疏未注意對向車道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減速行駛,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駛至,因閃避不及,雙方遂發生碰撞,致陳爾冬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硬腦膜上出血、嚴重腦水腫、左側睪丸破裂等傷害。亦因上開腦傷導致器質性腦病變,出現輕度智能障礙之症狀(此部分目前無證據顯示無可恢復),且因上開腦傷,導致嗅覺完全喪失無法恢復之重傷害。
二、本件證據,除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證人即目擊者 賴昱錡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告訴代理人 陳榮煌 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本院104年10月14日針對『103.6.4新生路往南』、『光彩街全景』勘驗筆錄、105年1月26日現場勘驗筆錄、現場圖、勘驗照片、105年1月26日針對『路口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台中榮民總醫院104年5月28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病歷資料、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本院卷一第88頁)、台中榮民總醫院10
4年6月11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聖馬爾定醫院
104年6月19日(104)惠醫字第000539號函附病歷資料、台中榮民總醫院104年8月26日診斷證明書、聖馬爾定醫院
104年8月27日檢查報告單、104年9月4日診斷證明書、GOOGLE光彩街、公園街街景照片、新生路、光彩街地圖、被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添記通信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本件理由補充如下:㈠上開車禍發生經過,據本院勘驗拍攝本件車禍發生之路口監
視器光碟(附於偵卷第8頁之光碟片存放袋內),勘驗結果略以:於12時28分8至10秒,被告車輛接近南向斑馬線後方的停止線時,相較為12時28分3秒至7秒,有明顯減速之情形。於12時28分10秒時,抵達新生路、光彩街路口南向斑馬線前之停止線後方。12時28分11秒時,新生路北向有1大巴士通過上開路口至上開斑馬線位置(無法判斷大巴士行駛的車道是北向車道的內側車道或外側車道),顯示當時新生路南北向應為綠燈燈號,且與被告車輛影像重疊,重疊的部分為大巴士的車頭與被告的車頭,大巴士的車尾在交岔路口的中間。12時28分12秒時,被告車輛車尾,與大巴士的車尾交疊,大巴士已完全通過交岔路口,也通過被告的車頭,被告車輛行駛在上開斑馬線上,準備左轉光彩街。12時28分13秒,被告車輛已經超越上開斑馬線,剛進入新生路、光彩街交岔路口,開始進行左轉,此時,在畫面中在上開交岔路口前的北向車道,尚未出現被害人機車。12時28分14秒,被告車輛進入新生路、光彩街交岔路口(看不出來此時在北向車道的內側車道或外側車道),傾斜車身進行左轉,在被告車輛前另有一部淺色自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顯示當時上開交岔路口南北向應為綠燈。此時,在畫面中在上開交岔路口前的北向車道,尚未出現被害人機車。12時28分15秒,被告車輛進入新生路、光彩街交岔路口,進行左轉(看不出來此時在新生路北向車道的內側車道或外側車道),車身仍屬傾斜,尚未完全轉成直角,此時,畫面中被害人機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北向車道斑馬線(看不出來被害人機車是在外側車道或內側車道,但被害人機車車尾剛過斑馬線),2車尚未發生碰撞。12時28分16秒,2車發生碰撞,被告車輛於碰撞後,順勢斜向轉進光彩街、新生路轉角的空地等情,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存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59至160頁)。足見,被告於上開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12時28分10秒時,即已抵達新生路由北向南之斑馬線停止線後方。亦即被告此時已經抵達上開路口,準備進行左轉光彩街之駕駛行為。
㈡另依據上開路口監視器勘驗筆錄顯示:於12時28分14秒時,
告訴人尚未出現在上開路口監視器畫面中,直至上開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12時28分15秒時,方出現在上開路口監視器之畫面中,即告訴人方行駛過新生路由南向北方向之斑馬線。又依據上開路口監視器勘驗筆錄,及對照交查卷第13頁第2張照片、第17頁之3張照片,上開路口監視器畫面中新生路北向車道機車待轉區旁邊所顯示之黑色方形物體,即應為當時停在空地之遊覽車。是由上開畫面可以推知,於12時28分14秒時,告訴人機車至少尚未離開遊覽車之遮蔽,而出現在畫面中。然於12時28分15秒時,告訴人機車已經出現在畫面,即剛駛過新生路北向車道斑馬線。亦即,只要測量當時新生路北向車道旁空地所停放遊覽車處對應機車待轉區位置,至告訴人機車剛駛過斑馬線位置之距離,即概略為告訴人1秒所至少行進之距離,由此即可推算出告訴人當時至少之車速。復經本院至現場測量告訴人新生路北向車道機車待轉區至斑馬線之距離為11公尺,有本院105年1月26日現場勘驗所繪製之現場圖(見本院卷二第153頁)可供參考。
是告訴人當時車速,至少應可推估為每小時39.6公里。㈢而經推估出告訴人當時車速至少為39.6公里後,假設告訴人
當時於車禍發生前至發生碰撞時,均係以上開39.6公里之時速行駛,亦可換算出於上開監視器畫面顯示12時28分12秒(即被告車輛行駛在新生路南向車道斑馬線上,準備左轉光彩街)時,告訴人距離上開新生路北向車道剛過斑馬線位置,係大約33公尺之距離。準此,於12時28分12秒,被告已經駛在新生路南向車道斑馬線上準備進行左轉光彩街時,告訴人仍遠在距離上開交岔路口約30公尺處。更遑論假設上開推算之告訴人車速,係經臨時緊急剎車後之車速,則以告訴人當時未緊急剎車前之車速,顯然於12時28分12秒時,告訴人所在位置可能較上開30公尺更遠處。甚且,依據上開告訴人車速之推估,當12時28分10秒(被告駛抵上開交岔路口斑馬線停止線後方時),告訴人更遠在距離上開交岔路口50公尺處,對照上開現場勘驗繪製之現場圖,即在綠色圍籬附近。是以,當被告駛抵上開交岔路口,並以緩慢車速慢慢前駛準備並開始左轉時,告訴人當時之位置至少距離上開交岔路口約50至30公尺之處,應堪認定。
㈣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僅規定「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然對於何種情況下,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何種情況下,轉彎車得不讓直行車先行,抑或直行車享有絕對路權,上開規定則付之闕如。考諸上開規定修正前係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修正後,則刪除上開修正前之但書規定。然此是否即代表在交岔路口相遇之轉彎車,不論直行車距離交岔路口多遠之位置,均須一律停等直行車通行,即直行車是否享有絕對路權,則非無疑。蓋刪除上開修正前但書規定之緣由,係因上開規定修正前,轉彎車是否達中心處之認定,實務上甚為困難,多致肇生因轉彎車搶道而生事故之情形,以致刪除上開但書規定。是尚不能因修正前規定易生搶道事故,且甚難認定轉彎車是否先抵達中心處,而予以刪除,即反面推論直行車享有絕對路權。再者,倘若在轉彎車是否應禮讓直行車之判斷中,完全不考慮2車距離交岔路口之位置,則在交通繁忙路口,對向車道永遠都有直行車,而左轉車勢必須等對向車道無車始能轉彎,則左轉車將無左轉之可能,且俟路口燈號改變後,欲行左轉之左轉車,又因紅燈無法左轉,則原本等待左轉之車輛勢必阻礙交通,而造成路口車輛阻塞。準此,毫不考慮轉彎車、直行車距離交岔路口之位置,僅以直行車享有絕對路權之論據,顯然將造成現實交通之窒礙難行。故而,轉彎車是否禮讓直行車之判斷中,仍應合理觀察2車抵達交岔路口之相對距離、車速、進入交岔路口時2車之相對距離、車速、進入交岔路口是否搶道等整體情狀,進行判別,方能審慎而合理地確認轉彎車是否有讓直行車先行之義務(更不能僅由2車某時所在之單點位置進行判斷,蓋倘若僅以單點位置判斷,而非由2車之行車狀況整體判別,將導致無從認定2車是否有搶道之困難)。參諸上開告訴人車速、距離上開交岔路口位置之推估,本件被告駛抵上開交岔路口時,告訴人仍至少遠在距離上開交岔路口50公尺處。當被告以緩慢車速,甚至稍微停等,通過其南向車道斑馬線,準備左轉進入光彩街時,告訴人仍至少遠在距離上開交岔路口30公尺處。是依據上開情狀,被告先抵達上開交岔路口,以緩慢、甚至稍微停等之車速,準備左轉,且無不合理搶道轉彎之情形,反觀告訴人距離上開交岔路口仍遠,於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前仍維持將近40公里之時速,非無搶道通行之可能。執是,告訴人雖屬直行車,然仍不應認定其享有優先路權。被告在上開告訴人距離仍遠、可能搶道之情形下,自無禮讓告訴人直行車通行之義務。如此解釋,應無悖於上開交通法規之解釋,及交通用路之現況。檢察官、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會,雖均認定被告於本件車禍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等語。然上開鑑定、覆議過程,均未進一步確認告訴人當時可能之車速,進而推估告訴人當時距離上開交岔路口之位置,鑑定及覆議即有缺漏。其所為肇事原因之鑑定、覆議意見,洵非可採。故此部分均不得執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㈤另按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
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然於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者,既尚能在於己無損之情況下,採取適當舉措以避免損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其他財產利益,基於社會相當性之考量,始有防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無禮讓告訴人先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之義務,然是否即可逕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全無防免之注意義務,仍非無疑。查依據上開路口監視器之勘驗筆錄,被告於抵達上開交岔路口,進入交岔路口進行轉彎,並於完成大部分轉彎過程中,有5、6秒之時間,上開交岔路口北向車道,或被告車輛前方,並無其餘車輛足以阻礙被告注意對向車道之視線。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有感覺到對向車道告訴人之機車,機車離伊很遠。沒有辦法判斷告訴人車速。當下沒有注意告訴人開多快,只知道離伊一段距離,不知道告訴人有無突然加快、減速,或本來就騎得很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3至95頁)。 足徵 被告當時確有留意其車前對向車道告訴人之機車,但卻未進一步審慎注意、判斷告訴人之車速,進而採取防免本件車禍發生之必要措施,諸如加快速度進行轉彎,或停等於上開交岔路口,令告訴人先行等。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應有未確切注意其對向車道之車前狀況,未能審慎判斷告訴人機車車速,採行更為避險措施之次要過失,即應明確。至告訴人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雖屬綠燈可資直行,然距離上開交岔路口仍遠,且駛入上開交岔路口時,仍維持將近40公里之時速,非無搶道可能,自不得享有較被告轉彎車更為優先之路權。又被告同未注意其對向車道之車前狀況,在被告駛抵上開交岔路口、甚至開始左轉時,告訴人至少距離上開交岔路口約50至30公尺,實仍有採取剎車、減速、閃避等避免本件車禍發生措施之餘裕。且衡諸被告當時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前之時速,仍高達將近40公里(無證據顯示告訴人當時超速行駛),雖未超越速限,然前有來車進入交岔路口之情況下,告訴人自應有減速通行之注意義務。是較諸被告當時先駛抵上開交岔路口,並以緩慢車速進行左轉之行車狀態,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然有更為嚴重之注意義務之違反,其應負主要過失,堪以認定。
㈥至辯護人請求進行車輛碰撞之鑑定,藉以證明以被告、告訴
人車輛之碰撞程度,告訴人車速顯已超越速限規定等語。然依社會生活經驗,2車互撞後車損情況之原因多端,或因撞擊之角度(例如車輛兩側與車輛之轉角處發生碰撞)、或撞擊之部分之結構與材質(例如燈罩、保險桿、塑膠等材質比鋼板脆弱)等原因不一而足,自不能單以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毀損嚴重,即遽認係告訴人車速過快所致。是辯護人為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本院認尚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二、查被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添記通信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工作,工作內容係維護、維修住家內之電話、網路線路、系統,工作過程中會使用公司車輛,車輛上會放置電鑽、剝線工具、鋁梯。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係駕駛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車輛,並在從事其通訊工作之業務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本院卷㈡第91至92頁、交查卷第41頁)。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添記通信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明(見交查卷第52至53頁)。是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之時,係從事業務之人,應屬至明。又告訴人之嗅覺功能因本件車禍所致,而無以恢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然此部分僅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6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踐行權利告知之程序,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又本件被告肇事後,在場等候警方前往處理,並於警方到達現場後主動告知係肇事人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5頁),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8頁),足見被告應符合自首要件,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並審及被告本件車禍過失態樣、注意義務違反之程度,其過失駕駛行為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傷害,及其嗅覺已達重傷程度,而告訴人過失駕駛行為為肇事主因,及告訴代理人稱已領得強制責任險約新臺幣(下同)97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頁),被告另賠償告訴人15萬元,亦有上開匯款執據可供查考(見本院卷二第111頁)。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通信,月收入2萬3千元,未婚,沒有小孩,父母親仍健在,父母親沒有工作,母親68歲,父親快80歲,目前與父母親同住,有2個姐姐,姐姐已出嫁,需要撫養父母親等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