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字第434號
原   告 乙○○
            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98年桃補字第74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98年3
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足憑,其
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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