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7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俞火炎指定辯護人曾允斌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俞火炎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俞火炎因經濟窘困無處可住,竟萌生至監獄吃免錢牢飯之意,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下午1時18分許,先前往基隆市○○區○○路○○○號文通行,購買水果刀1把後,持之行至址設基隆市○○區○○路○○號1樓之彰化銀行基隆分行,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進入該分行營業大廳後,先在大廳入口處張望,接著走向大廳最左側供內部行員進出之側門,意圖由該側門進入櫃檯內,因不得其門而入,轉而再走到行員 連月雲 所負責之服務櫃檯(起訴書誤載為營業櫃檯)前,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亮出水果刀並喊出「我要搶劫」後,腳踩服務櫃檯前放置的座椅再踏上櫃檯桌面,適有手持拖把之保全人員 劉光輝 因同在服務櫃檯內,見狀連忙以拖把阻止,惟俞火炎仍強行跳入連月雲所負責之服務櫃檯內,而連月雲及服務櫃檯內其他行員,因心生畏懼紛紛退避,連月雲由側門避走至櫃檯前,俞火炎進入服務櫃檯後以手推開拖把之干擾,隨即打開連月雲所管領櫃檯之抽屜,見抽屜內有放置現金,不顧劉光輝持拖把在旁持續阻檔,仍強行將抽屜內連月雲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元取出拿在手上,以此強暴、脅迫方法妨害連月雲對上開現金權利之行使,然後俞火炎占據連月雲之服務櫃檯,倚靠櫃檯站立,同時間其他銀行人員見狀按警鈴並報警,致銀行營業大廳內之警鈴大作,俞火炎聽聞警鈴大作,遂一手持水果刀,一手拿著上開現金,不發一語,占據連月雲管領之服務櫃檯,倚靠櫃檯站立,時間達3、4分鐘,而以上開脅迫方法使連月雲在內之服務櫃檯人員,被迫離開工作崗位,妨害其等執行服務櫃檯業務之權利,當時銀行營業大廳除俞火炎所占據之服務櫃檯外,其餘一般收付櫃檯均正常作業,嗣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警方據報抵達銀行營業大廳,俞火炎向到場處理警員 廖慶達呂冠毅 表示要吃免錢的牢飯之意後,配合警方指示走出服務櫃檯,並將水果刀及上開現金放置地上,警方隨即上前將其逮捕,並當場扣得俞火炎所持之水果刀1把及現金1,600元(現金已發還連月雲),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指定辯護人、公訴檢察官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指定辯護人、公訴檢察官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㈠訊據被告俞火炎對上開犯罪事實,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至6頁、第40至42頁;聲羈卷第3至4頁;本院卷第9頁反面、第34頁反面、第99頁反面),核與證人連月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7至9頁、第56至57頁;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至85頁反面)、證人劉光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86至92頁)、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廖慶達、呂冠毅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銀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文通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文通行現場照片、扣案物及贓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基隆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證人連月雲繪製之現場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17頁反面、第21至30頁、第52頁;本院卷第66至73頁、第76至77頁、第107頁),復有扣案水果刀1把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至公訴意旨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
盜之犯意,強盜連月雲所有置於抽屜內現金1,600元,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云云,惟被告堅詞否認有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辯稱:伊目前沒有地方可以住,沒有工作,沒有錢吃飯,所以作勢佯裝要搶劫,拿水果刀當道具,拿錢是做樣子,伊拿到錢之後就不動等警察來抓,警鈴響了又停,警察還沒來,伊在那邊等,第2次警鈴響,伊就重新表演,再去拉旁邊的抽屜,後來又靜靜的站著不動等警察來抓,伊被判個一、二、三年,都沒關係,坐牢就可以有地方住,可以有飯吃,希望能夠渡過一段時間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被告拿取現金後未逃離現場,主觀沒有將錢據為己有之意,且當時銀行營業大廳內其他櫃檯均正常作業,被告所為僅構成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經查:
⒈按刑法上之搶奪、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劫奪財物係基於其他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搶奪、強盜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兩段彰化銀行基隆分行營業大廳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並擷取錄影畫面,【檔案1「彰化銀行強盜案-1.AVI】之勘驗結果:「①檔案僅有影像,無聲音,畫面時間顯示13:17:7~13:22:10,共5分3秒。②畫面時間13:20:17:被告身著紅色上衣出現在畫面右上方即入口處(擷圖照片1)。③畫面時間13:20:18~1
3:20:31:被告站在畫面右上方入口處停留張望(擷圖照片2)。④畫面時間13:20:31~13:20:42:被告沿著畫面上方走道(櫃台前走道)向畫面左側步行,並消失在畫面左側。(擷圖照片3至4)。⑤畫面時間13:20:47:被告再度出現在畫面左側(擷圖照片5)。⑥畫面時間13:20:49~13:20:50:
被告將水果刀舉至身前,並將刀鞘取下,左腳踏上櫃台前最左側椅子(擷圖照片6至7)。⑦畫面時間13:20:50~13:20:
59:被告手持水果刀踏上櫃檯前方椅子後,隨即站上櫃台桌面,欲進入櫃台內,此時櫃台內手持拖把之男子見狀,以手中拖把阻擋被告進入櫃檯(擷圖照片8至9)。⑧畫面時間13:21:00:被告進入櫃檯內。⑨畫面時間13:21:00~13:21:09:被告進入櫃檯內後,手持拖把之男子持續以拖把阻擋被告,被告以手推開排除拖把之干擾,並未持水果刀攻擊(擷圖照片10)。⑩畫面時間13:21:10~13:21:12:被告手持水果刀,逕行拉開櫃檯最左側第一個抽屜,觀看後將抽屜關上。⑪畫面時間13:21:13~13:21:24:被告再打開櫃檯最左側第二個抽屜,13:21:17拿取抽屜內現金後,將抽屜關上,隨即背靠櫃台站立(擷圖照片11)。⑫畫面時間13:21:24~13:22:10:被告背靠櫃台站立與持拖把者相對,未持水果刀攻擊,未繼續搜尋財物,亦無離去之舉動(擷圖照片12)。」、【檔案2「彰化銀行強盜案-2.AVI(接續檔案1,畫面時間連續)】之勘驗結果:「①檔案僅有影像,無聲音,畫面時間顯示13:22:10~13:27:13,共5分3秒。②畫面時間13:22:
10~13:22:39:被告持續背靠櫃台站立,一手持水果刀,一手拿現金,未持水果刀攻擊,未繼續搜尋財物,亦無離去之舉動。③畫面時間13:22:39~13:22:43:轉身拉櫃檯左側第三個抽屜,未拉開,再打開第四個抽屜,開至一半觀看後關上抽屜,復又背靠櫃台站立。④畫面時間13:22:44~13:24:
55:被告持續背靠櫃台站立,未持水果刀攻擊,未繼續搜尋財物,亦無離去之舉動。⑤畫面時間13:24:56:第一位警員出現在畫面右上方入口處。(擷圖照片13)。⑥畫面時間13:24:57~13:25:08:第一位警員走向櫃台與被告交談,第二位警員到場(擷圖照片14)。⑦畫面時間13:25:09~13:27:
13:被告轉身與警員交談後,由畫面左側步行至櫃台前,並配合警員指示將水果刀及現金放置地上,警員隨後將被告逮捕(擷圖照片14至16)」,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至73頁、第76至77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自進入銀行營業大廳至拿取被害人連月雲抽屜內現金,僅費時1分鐘,而拿取現金後占據服務櫃檯站立等候警員到達的時間則有3分鐘又39秒,且期間被告手持水果刀及現金,背靠櫃台站立,未持水果刀攻擊,亦無離去之舉動等情,甚為明確。
⒉又被告取得被害人連月雲所有上開現金後,聽聞銀行營業大
廳的警鈴大作,仍持續占據服務櫃檯,不發一語,站立等侯警員到場,復向到場警員表示想吃免錢牢飯乙節,業據證人劉光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站在服務櫃檯內,伊持拖把與對告對峙,被告沒有講話,也沒有攻擊,當時銀行營業大廳內警鈴響2次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及證人連月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銀行的警鈴,很大聲,是連續的,無意中聽到會嚇到,警鈴響的時候,被告就一直站在那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廖慶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第一個到場處理的警員,伊從門口走進來的時候先看到行員,伊問發生什麼事,行員就指著裡面方向,說有人搶劫,伊走進去,看到有一個人站在櫃台裡面,大概走到一半的地方,問被告要幹嘛,被告說他要搶劫,有提到說要坐牢,被告的意思就是說他在搶劫,要吃免錢的牢飯之類的,大概有這樣講,但是用的詞跟字,伊已經有點忘記了,因為被告拿著刀,有安撫嫌犯,被告沒有反抗,逮捕時被告都是配合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正反面);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呂冠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當時和廖慶達警員一起巡邏,接獲無線電呼叫民眾需要協助,伊開車,等停好車才進入銀行,當時銀行內很正常在作業,感覺不出有人在搶銀行的氣氛,伊跟在廖慶達後面,被告從櫃檯走出來的時侯說想要吃免錢的(台語),被告都很配合,沒有抵抗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是被告在客觀上雖有強取連月雲所有之現金之舉,然若被告意在謀財,應當於奪取財物後迅速離去,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反站立現場靜侯警員到場,復向到場警員表示想吃免錢牢飯,是被告所辯無謀財之意,意圖吃免錢牢飯,所以拿到錢就靜靜站著不動等警察來抓等語,核屬有據,應屬可採。是以本件被告在客觀上雖強取連月雲之現金,然其拿現金之目的,顯僅在作勢佯裝,並無排除權利人即被害人連月雲使用而將現金據為自己所有之意思,其主觀上對於上開現金不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公訴人單以被告強取被害人連月雲上開現金,遽認被告所為係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容有未當。然被告主觀上對被害人連月雲上開現金縱無不法所有之意圖,難令負強盜罪責,惟被告以前揭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被害人連月雲對上開現金行使權利,此部分所為仍該當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所稱之「強暴」,係廣義指直接或間接對特定人行使之有形力而言,不問其對人之身體或財物為之;又前開強制罪條文所定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同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水果刀並喊「我要搶劫」恫嚇被害人連月雲及服務櫃檯內其他行員,使其等心生畏懼紛紛退避,復持刀站立在服務櫃檯內,使被害人連月雲在內之服務櫃檯行員,無法行使其權利,被告此部分所為雖符合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然其目的在於妨害人行使權利,恐嚇行為係強制罪之手段,應僅構成強制罪,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按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然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苟於被告防禦權行使無妨礙,自亦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以維訴訟經濟原則,復無損被告之權益保障。即事實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縱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並非全然一致,惟如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法院即應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而為有罪之判決,不得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而逕予諭知無罪。所謂事實同一,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而言,非謂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申言之,起訴書所指之罪名,對於審判上無拘束之效力,祇須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令行為之程度有所差異,亦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認之罪名,而適用刑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0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437號、88年度台非字第347號等判決參照)。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固與本院所認定者於被告是否具不法所有意圖乙節有出入,然核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強制罪之罪名(見本院卷第99頁),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㈢另按刑法上接續犯之概念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以持刀並喊「我要搶劫」恫嚇,強行進入服務櫃檯內,以脅迫方式妨害連月雲在內之服務櫃檯人員行使權利,又以強暴、脅迫方式強取被害人連月雲抽屜內之現金,妨害連月雲行使權利,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另查彰化銀行基隆分行服務櫃檯共有4個作業櫃,本件案發時除被害人連月雲外,當時尚有其他行員同在服務櫃檯內從事業務,此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甚明(見本院卷第66至73頁)。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妨害被害人連月雲在內之服務櫃檯行員行使權利,侵害數被害人之法益,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經濟窘困無處可住,
竟萌生至監獄吃免錢牢飯之意,至人潮往來頻繁之銀行,持刀恫嚇稱「我要搶劫」,致銀行服務櫃檯之行員們心生恐懼,擔心其生命、身體受到威脅,而紛紛躲避離開工作崗位,並強取被害人連月雲之現金,妨害其等行使權利,且因涉嫌重大之強盜犯嫌,耗費國家司法資源,為社會大眾不良示範,所為實不足取,當不宜輕縱,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另考量被告曾有殺人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64頁之個人戶籍資料)、自述經濟貧寒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㈤扣案水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至被告所取得之1,600元,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連月雲,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李謀榮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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