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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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紋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6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紋綉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拔釘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進入」之記載,應予補充為「以不詳方式進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紋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
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要旨參照);毀損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毀損門扇安全設備,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不詳方式進入透過木板封住所有出入口之本案房屋,使之喪失防閑作用,產生得以輕易出入的缺口後,再由該缺口進入本案房屋內行竊,業已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又其所為毀損安全設備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無須再論以毀損罪。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其所有之金屬製拔釘器在本案案發現場用以敲打鋁門之行竊,而金屬製拔釘器乃質地堅硬之金屬工具,如持以揮舞,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款之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被告本案所為,已著手於行竊而不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以攜帶兇器之方式,侵入他人本案房屋內竊取他人財物,損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為本案犯行前有數次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素行、本案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扣案之金屬製拔釘器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竊盜所用,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明(本院易字卷第6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603號被告郭紋綉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紋綉於民國112年5月19日14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犯意,持有客觀上具備攻擊性之金屬製拔釘器,進入透過木板封住所有出入口,業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建造航空城所徵收,而荒廢無人居住之本案房屋,竊取本案房屋內之鋁門。嗣保全人員 陳嘉任 聽聞本案房屋內有不明聲響,驚見郭紋綉正透過上開拔釘器敲打鋁門,便報警處理,使郭紋綉未能得逞,而警方獲報到場,以現行犯逮捕郭紋綉,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紋綉警詢時與偵查中之陳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現場保全人員陳嘉任警詢時之陳述證明被告斯時在上開地點試圖竊取本案房屋內鋁門之事實。3被告持有拔釘器之照片證明被告攜帶具備攻擊性兇器之事實。4現場照片、GOOGLE街景地圖照片證明被告進入無人居住之本案房屋內,且本案房屋出入口均經木板封住之事實。5扣押筆錄暨目錄表本案扣得被告使用之拔釘器1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毀越安全設備與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另扣案之拔釘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檢察官許振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書記官盧靜儀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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