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613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7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印山被告鄭偉成被告李承諺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60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09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6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偉成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鄭偉成與少年黃○為(涉犯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由本院少年法
庭處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5人,於民國111年2月26日20時18分許,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由鄭偉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號前在場助勢,由少年黃○為以鋁製球棒或徒手方式,毆打少年沈○勳,致少年沈○勳左側肩部、左側上臂及背部鈍挫傷併紅腫瘀傷等傷害。
㈡甲○○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邀集鄭偉成、 鄭偉豪 (犯妨害秩序罪部分,由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433號判決)、少年賴○喆、吳○霖、鄭○彥、潘○宸(少年所涉犯嫌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等6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甲○○自行攜帶鋁製球棒(無證據證明鄭偉成知悉此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鄭偉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鄭偉豪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1年4月8日23時57分許前往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48巷與民生路55巷口在場助勢,由甲○○以鋁製球棒毆打少年陳○穎、簡○恩,致少年陳○穎受有手部挫傷、簡○恩受有頭部及手部挫傷、眼部受傷等傷害(被訴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鄭偉成、甲○○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少年沈○勳、陳○穎、簡○恩、證人即少年黃○為、賴○喆、吳○霖、鄭○彥、潘○宸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監視器畫面截圖、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案物品及傷勢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偉成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被告鄭偉成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被告甲○○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6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而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㈡按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為聚合犯之
性質,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被告鄭偉成與少年黃○為及不詳成年男子共5人就犯罪事實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鄭偉成與鄭偉豪、少年賴○喆、吳○霖、鄭○彥、潘○宸等6人就犯罪事實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鄭偉成就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暴罪
前項之罪,而有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屬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此部分規定係稱「得加重…」,屬相對加重條件,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經本院審酌被告鄭偉成參與犯罪事實㈠之情節尚屬輕微,另被告甲○○於犯罪事實㈡之犯罪時間已近深夜,往來人車有限,及對告訴人2人施強暴所生傷勢尚非嚴重等犯罪情節,且其事後認罪並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取得諒解,堪認其有悔意,爰均認被告2人尚無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爰審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罪行,且被告甲○○與告訴人2人經本
院調解成立,並由告訴人2人撤回告訴,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鄭偉成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甲○○於犯罪事實㈡所用之鋁製球棒係其所有之犯罪工具,惟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且本院認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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