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交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恩瑋選任辯護人卓詠堯律師
林冠宇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恩瑋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原載「行經復旦路2段與環南路交岔路口」,應更正為「行經復旦路2段與復旦路2段23巷交岔路口」;第9至10行原載「沿復旦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肇事地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行左轉彎」,應更正及補充為「沿復旦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趨臨前揭路口且欲左轉,亦疏未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更應讓直行車先行,竟逕自騎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而佔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恩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事發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發覺前,即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認為其駕車肇事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為據,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超速行車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之情節非輕,復致被害人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犯行所生之危害尤鉅,然被害人亦與有過失,情節之內涵且係侵及被告之路權以致釀禍,其咎顯重於被告,直如鑑定、覆議意見一致同稱之「肇事主因」般,殊未能獨苛唯僅究責於被告,末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辯護人雖求予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本件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未獲得告訴人等諒解,告訴人不同意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2頁),認仍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843號被告吳恩瑋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
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恩瑋於民國110年7月19日下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復旦路2段(以下僅稱路名)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於當日下午5時4分許,行經復旦路2段與環南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速限50公里、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以60公里許時速直行,適有 李新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旦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肇事地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行左轉彎,兩車遂發生碰撞,李新謙人車倒地,致其受有嚴重頭部創傷,併多處腦出血、腦水腫、缺氧性腦病變及呼吸衰竭等傷勢,雖經送至聯新國際醫院救治,仍於翌(20)日上午7時10分許,年7月2日上午7時15分許,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二、案經李新謙之妻 蔡芬貞 及李新謙之子 李永祥 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恩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芬貞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而本件車禍被害人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本署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可憑。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查本件依前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超速直行,致被害人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而死亡,是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職司偵查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犯罪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檢察官王俊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書記官張瓊之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