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9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9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949號原告 方瑞玲 ( 林秀英 之繼承人)
方斌 (林秀英之繼承人)
方金龍 (林秀英之繼承人)
方子銘 (林秀英之繼承人)
方悅如 (林秀英之繼承人)上列原告與被告 潘莉蓁 等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原告代位起訴僅係取得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原告之債權僅係取得民法第242條得代位債務人以自己名義起訴之地位,因而該債權僅係取得代位資格之要件,屬訴訟法之程序事項,不應進一步認為得作為裁判費核定之依據。
原告所代位之實體法律關係,係債務人對於被告塗銷不動產之權利,故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以債務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作為判斷標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系爭房地之實價登錄資料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4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游智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書記官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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