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6號原告 陳俊諺 被告 何霈珊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供自己使
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不熟識之人倘以各種理由取得他人帳戶資料,恐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達到詐欺集團隱匿身分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31日午後某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由被告依訴外人 卓訓宇 之指示,臨櫃將其名下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設定網路銀行綁定之行動電話門號、電子郵件信箱以及8個約定轉帳帳號,旋於同日將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卓訓宇,卓訓宇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1樓之3居所,以不詳方式將上開被告之金融資料交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被告並於110年6月2日之不詳時間,再至新北市汐止區某便利超商,將其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卓訓宇,卓訓宇取得該些金融資料後,將其販賣帳戶所得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5,000元交予被告。
㈡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男子取得被告所交付渣打
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3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與原告聯繫,向原告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並於110年6月4日上午11時54分許、同日上午11時59分許,分別透過自動櫃員提款機轉帳30,000元、網路銀行轉帳10,000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36650號、第39105號、第39728號、第40301號、第41585號、第41780號提起公訴,並以110年度偵字第41578號、第39080號、111年度偵字第769號、第5547號、第7713號移送併辦,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0,000元,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並以111年度偵字第14254號、第14992號、第17900號、第20768號、第25500號、第27301號移送併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0,000元確定(壢司小調字第2167號第11-31頁),復有原告於警詢時之指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1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27963號函暨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110年度偵字第41578號卷第17頁及反面、第35頁反面、第85-95頁、第105頁及反面、第113-11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雖依公示送達為通知者,依法未視同自認,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及被告刑事案件之事證相佐,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予卓訓宇,再由卓訓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詐騙方式詐欺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上揭時間、地點,以臨櫃轉帳、網路匯款之方式總計匯款40,000元(計算式:
30,000+10,000=40,000)至被告提供之渣打銀行帳戶,是以,被告既提供金融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自亦屬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之一,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40,000元之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9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1年9月28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寄存日不算入,自111年9月29日計算10日期間,至同年10月8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簡上附民字第86號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及自111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雖未逾50萬元,惟本件原告係於刑事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再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屬民事第二審裁判,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游智棋
法官許容慈法官潘曉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書記官李思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