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1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振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4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振烮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共犯 蔡慶榮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振烮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就此,其與「蔡慶榮」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告訴人等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所竊得之樟樹原木椅子4張,雖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共犯蔡慶榮部分,另經本院另依簡式判決判處有罪,順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449號被告蔡慶榮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曾振烮男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慶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4時20分許,利用 戴國忠 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號居所後門未上鎖之機會,自後門進入前開房屋儲藏室內,徒手竊取平底鍋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雞胸骨頭1包(價值100元)、藥酒7瓶(價值700元),得手後離去現場。
二、蔡慶榮實施上開犯行竊得財物後,食髓知味,竟與曾振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24日4時31分許,由曾振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慶榮到戴國忠上開居所外,以相同方式自後門進入戴國忠居所儲藏室內,徒手竊取樟樹原木椅子4張,得手後離去現場。
三、案經戴國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慶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⑴證明被告蔡慶榮於111年12月13日4時20分許,自行前往戴國忠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號居所行竊之事實。⑵證明被告蔡慶榮與被告曾振烮於111年12月24日4時31分許,共同前往戴國忠居所行竊之事實。2被告曾振烮於警詢時之自白證明被告曾振烮與被告蔡慶榮於111年12月24日4時31分許,共同前往戴國忠居所行竊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戴國忠於警詢時之證詞證明戴國忠居所內物品失竊之事實。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押物及扣押情形照片10張證明警方在被告蔡慶榮住所扣得藥酒5瓶,在被告曾振烮居所扣得樟樹原木椅子4張之事實。5失竊現場照片11張、111年12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0張證明戴國忠居所內物品失竊,以及被告蔡慶榮與被告曾振烮於111年12月24日4時31分許,共同前往戴國忠居所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慶榮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曾振烮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被告蔡慶榮、曾振烮就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被告蔡慶榮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2次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蔡慶榮因實施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而竊得之藥酒5瓶,被告蔡慶榮、曾振烮因實施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而竊得之藥酒5瓶樟樹原木椅子4張,均已發還與告訴人戴國忠,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其餘被告蔡慶榮因實施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而竊得之平底鍋1個、雞胸骨頭1包、藥酒2瓶,為被告蔡慶榮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檢察官李昭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書記官王伊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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