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甫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因竊取機車經本院高雄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肆月,並宣告緩刑三年確定,今又再度涉犯竊盜犯行,顯其毫無悔改之心,惡行非輕,且目前尚未將所竊得之金錢返還告訴人;惟另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犯罪之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楊宗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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