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與乙○○係上、下樓鄰居。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四日十二時許,因嫌住其樓上之甲○○夫婦之小孩太過吵鬧,妨礙其睡午覺,遂沿公共樓梯至二樓甲○○住處欲與之理論。當甲○○之之妻丙○○聽聞門鈴聲而前去應門時,乙○○因與丙○○一言不合,遂萌生傷害之概括犯意,先持其遮雨用之雨傘乙把揮打丙○○,丙○○因見狀連忙舉起左手格檔,致受有左手第二、三、四指近端指間關節挫傷、腫脹之傷害。甲○○見其妻丙○○遭毆打,亦萌生傷害之犯意,持置於大門旁之木棍乙支毆打乙○○。乙○○不堪受辱,復承前之傷害犯意與甲○○互毆,甲○○因而受有左臉頰眼睛下方片狀淤青二×一公分,左側嘴角處咬傷,頸部挫傷,左胸外側處兩處皮下血腫分別為三×二公分、二×○‧五公分,左手第一、二指間深部撕裂傷之傷害;乙○○亦受有頭皮三處撕裂傷分別為三‧五公分、一‧五公分、一‧五公分,右頸部二公分抓傷及○‧二公分出血點之傷害。因認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因互毆而致對方受傷,其中被告乙○○另又傷害告訴人丙○○,二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三人,已具狀相互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告訴人甲○○、丙○○、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之刑事撤回告訴狀二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宗翰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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