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次︰
㈠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係向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
分行(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變更名稱為「乙○○○○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附件顯有誤繕)辦理貸款,並以牌照號碼QI—二二一八號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
㈡被告丙○○嗣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因遷居至高雄縣○○鎮○○里○○路○○巷○○號,而渠購得疑似泡過水之自用小客車經常損壞,沒有能力繳清貸款。
㈢證據︰⒈被告於本院調查中自白(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⒉告
訴人之代理人甲○○於警詢及本院之指述;⒊印錄存摺戶交易資料;⒋匯款申請書;⒌匯出匯款單等;⒍乙○○○○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變更登記表;⒎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⒏購車貸款契約;⒐補充約定條款(⒍至⒐均在偵查卷中,附件疏漏)。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劉定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莉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