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 宋金凰 之指訴」及「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驗傷診斷書」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未念鄰居之情,僅因細故便出手傷害告訴人確有不是之處,犯後至今未獲得告訴人諒解,態度欠佳,然念其未有犯罪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及告訴人受傷之程度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須附繕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春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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