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小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小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二年度苗小字第二九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壹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柒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貳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利率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逾期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被告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被告即持原告公司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自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止,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六百七十二元,依上開貸款契約第六條約定,被告應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向原告繳付三萬零一百九十一元(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詎被告逾上開繳款期限,未依約給付,迄今尚欠本金二萬九千六百七十二元,及繳款期限前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止之利息計五百十九元,合計三萬零一百九十一元仍未據繳納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表及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約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黃佩韻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籃營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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