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交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交簡字第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第二行之「:::甫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予更正為「:::甫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第九行之「:::行經該路一四六公里北上車道:::」之記載,應予補充為「:::行經該路一四六公里又五00公尺北上車道:::」之外,其餘部分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曾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過失致死之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足見其素行不良,暨其所駕駛車輛之種類為大貨車,行駛路段為高速公路,酒醉駕車,嚴重影響他人行車安全,被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一‧00毫克,超過標準值甚多;另審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及檢察官向本院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三月,而被告於偵訊時亦表明願意接受等一切情狀,本院因認上開檢察官對被告之求刑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本案被告自不得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