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一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三行「所拾得」之後應予補充記載「經不詳姓名之人棄置不要」等語外,其他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之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應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云云;惟查,被告持有之手指虎係在釣漁池拾得,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述明確(參見偵查卷第七頁正面),則衡情上開手指虎當係他人不要而故意將之丟棄在釣漁池內乙節,自堪認定,是本件被告固不成立侵占遺失物罪,惟徵諸扣案之手指虎一支係被告於九十一年初某日在釣漁池內拾得,而經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十五時許,在被告之女友 詹靜怡 位於苗栗縣苑裡鎮中正里十五鄰中正一三四之五號之住處查獲,亦據被告於警訊中供述甚詳,顯然被告係於拾得上揭手指虎後,在不詳時日攜帶上開手指虎,經由公共場所之道路,至其女友詹靜怡上揭住處內放置,是被告自應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之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應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未有犯罪前科,足見其素行尚稱良好、犯罪動機、持有目的係供己防身之用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改,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手指虎一支,係屬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