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家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二八號
聲請人保證責任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右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苗栗縣造橋鄉造橋村一鄰老庄八二號)之債權人,乙○○生前向聲請人借貸款項,迄今尚未清償完畢,茲乙○○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備查在案,其遺產無人繼承,為此爰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乙○○無直系血親卑親屬,而其父 楊金華 、母 謝蔬藜 及兄弟姊妹 楊延儒 、 楊淑娟 、 楊典宜 、 楊宗佩 固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八十九年度繼字第一五四號備查在案。惟其第四順序繼承人即祖母 楊張素招 (楊金華之母,設籍雲林縣○○鄉○○村○鄰○○路○○號)、祖母 謝李金花 (謝蔬藜之母,設籍南投縣南投市○○里○○鄰○○路○○○號)及祖父 謝水春 (謝蔬藜之父,設籍南投縣○○鄉○○村○鄰○○路○○號)均仍健在,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經查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是依首揭規定,在上開第四順序繼承人未拋棄繼承之情況下,被繼承人乙○○之遺產依法應由其等繼承,足堪認定,從而,本件繼承事件並無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之情事,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不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佩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籃營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