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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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七О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六五號)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命淨重零點貳壹公克(包裝重零點叁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員警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鎮○○街與華夏街口查獲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0.二一公克(包裝重0.三二公克)在案,因被告甲○○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聲請人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號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聲請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因承辦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移送扣案之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淨重0‧二一公克(包裝重0‧三二公克),有該局出具之調科壹字第九九0000五九0號鑑定通知書乙份在卷可稽,因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以該扣案之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而聲請單獨沒收銷燬,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0送達後五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