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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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二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所為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保護令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係被害人乙○○之父,其與被害人二人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違反本院令其不得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而為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保護令裁定,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罪與恐嚇罪之二罪間,具有異種想像競合之關係,應從一重依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不良,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狀、所生危害及業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被害人並當庭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之訊問筆錄在卷足稽),顯見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雖曾於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經該院於六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六十九年七月三十二日執行完畢,被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經此偵查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末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被害人乙○○二人間為父子關係,而被告對直系血親犯違反保護令罪,依法自應併予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