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一九四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含袋重約陸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第一行「甲○○」之後應予補充記載「曾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最近一次為曾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之外,其餘部分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屬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不佳,暨其犯罪動機、所持有毒品海之重量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包含袋重約六‧五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偵查中供述明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