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80號),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如附件),事實部分補充:甲○○曾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95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80號偵查卷第8、9、11、13、16、18、20、21頁行為人指紋共15枚,經鑑定結果,與被告 黃相達 指紋資料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4月11日刑紋字第0960051463號鑑驗書附於本院卷可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前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不特定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之危害程度,犯後在警詢時坦承犯行,及其行為手段、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刑事簡易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麗容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附錄本案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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