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三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戊○○被告乙○○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大華 律師
邱國旺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林建平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乙○○就坐落桃園縣○○鄉○○○段第一四六之二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九五三號,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街○○號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贈與被告丁○○之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陳述:訴外人金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局公司)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被告乙○○知悉訴外人金局公司營運不佳後,即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丁○○所有。而訴外人金局公司則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即未依約按期攤還上開借款之本息,尚欠原告本金四百二十九萬七千零三十七元未償,嗣原告聲請鈞院對之核發九十年度促字第三七九0八號支付命令,業經確定在案,被告間之前揭無償贈與行為顯已損害原告之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所載移轉原因為「夫妻贈與」,被告丁○○雖抗稱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上權利人,然與上開規定及登記謄本記載不符,不足採信。另訴外人金局公司向原告借款之期間原為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止,惟因營運欠佳而無法於到期日償還借款,故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邀被告乙○○至原告處簽增補借據,是被告乙○○顯然知悉訴外人金局公司營運欠佳。又被告二人為夫妻,其間資金往來是否有所謂借貸或代償,已非無疑。再被告乙○○名下雖擁有股票,惟其資產多寡與清償債務無關,被告乙○○既係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且揆諸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六號判例意旨,撤銷權之行使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被告乙○○行為時縱有其他財產,亦不影響原告行使本件撤銷權。
四、證據:提出借據一紙、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二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二紙、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三七九0八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乙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及存款轉帳收入傳票各一紙、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三紙、申請書一紙、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六號判例要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七三號民事判決各一份(均為影本)、戶籍謄本二份。並聲請訊問證人 呂淑玲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系爭不動產原係訴外人呂淑玲所有,八十六年五月間訴外人呂淑玲將系爭不動產售予被告丁○○,價金為二百五十五萬元,由被告丁○○向友人即訴外人 洪雅淑 借貸一百萬元,並電匯予訴外人呂淑玲;又因被告乙○○於八十五年抽中勞工住宅貸款一百六十萬元,勞工貸款利息較低,被告丁○○即商請被告乙○○以勞工住宅貸款支付其餘價金一百五十五萬元,惟為符合勞工貸款之住宅須登記於借款人名下之規定,被告二人即達成借名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乙○○所有,但勞工住宅貸款須由被告丁○○支付。嗣上開二筆借款皆由被告丁○○陸續償還,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止上開勞工貸款尚餘一百四十萬零二百三十九元未償。被告乙○○僅係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惟真正所有權人應為被告丁○○。之後被告丁○○為使形式上權利人與實質上權利人相符,即終止借名協議,請求被告乙○○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九十年四月八日被告乙○○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丁○○,非屬有害及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況且訴外人金局公司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方未按時攤還本息,被告乙○○早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即移轉系爭不動產,不可能知悉訴外人金局公司財務狀況惡化,是原告之請求應屬無理由。
(二)訴外人金局公司尚欠原告本金四百二十九萬七千零三十七元未償,被告乙○○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係於九十年四月八日,惟依鈞院調閱被告乙○○財產資料顯示,被告乙○○九十年之投資金額已逾訴外人金局公司所積欠原告之金額,依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四號裁判意旨觀之,被告乙○○於行為時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並不構成詐害債權之行為。
三、證據: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二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股利憑單、訴外人呂淑玲於桃園縣龍潭鄉農會帳戶、勞工住宅貸款借據各一紙、被告乙○○土地銀行存摺、被告丁○○新竹企銀存摺各一份、還款收據及匯款單等一份、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一紙、土地建物異動清冊一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九三號民事判決各一份(均為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及中壢稽徵所提供被告乙○○之財產資料。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金局公司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向原告借款八百萬元,被告乙○○知悉訴外人金局公司營運不佳,即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丁○○所有。訴外人金局公司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即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尚欠本金四百二十九萬七千零三十七元未償,嗣原告聲請本院對訴外人金局公司及被告乙○○核發九十年度促字第三七九0八號支付命令,業經確定在案,是被告間之上開無償贈與系爭不動產之行為顯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係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呂淑玲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售予被告丁○○,價金為二百五十五萬元,由被告丁○○向友人即訴外人洪雅淑借貸一百萬元電匯予訴外人呂淑玲,又因被告乙○○於八十五年抽中利息較低之勞工住宅貸款一百六十萬元,被告丁○○始商請被告乙○○以勞工住宅貸款支付系爭不動產之剩餘價金一百五十五萬元,惟為符合勞工貸款之住宅須登記於借款人名下之規定,被告二人乃達成借名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乙○○所有,但勞工住宅貸款須由被告丁○○支付。嗣上開二筆借款皆由被告丁○○陸續償還,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上開勞工貸款尚餘一百四十萬零二百三十九元未償。被告乙○○僅係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真正所有權人應為被告丁○○,之後被告丁○○終止借名協議,請求被告乙○○於九十年四月八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丁○○,非屬有害及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況訴外人金局公司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方未按時攤還本息,被告乙○○則早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即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丁○○,不可能知悉訴外人金局公司財務狀況惡化。又訴外人金局公司尚欠原告本金四百二十九萬七千零三十七元未償,然被告乙○○將系爭不動產於九十年四月八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丁○○時,其該年度之投資金額已逾上開訴外人金局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金額,故被告乙○○於行為時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並不構成詐害債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所主張訴外人金局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八百萬元,嗣訴外人金局公司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即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尚欠本金四百二十九萬七千零三十七元未償,而經原告聲請本院對訴外人金局公司及被告核發九十年度促字第三七九○八號支付命令,並經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一紙、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二紙、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三七九○八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乙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及存款轉帳收入傳票各一紙、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三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進而主張被告乙○○知悉訴外人金局公司營運不佳後,即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致有害於原告基於上開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乙○○之債權之事實,雖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二紙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訴外人洪雅淑確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匯款一百萬元予訴外人呂淑玲;而被告乙○○亦確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借款一百六十萬元,此筆款項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轉帳匯入被告乙○○在土地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並旋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在同一帳戶內提領現金一百五十五萬元給付訴外人呂淑玲之事實,除有訴外人呂淑玲之桃園縣龍潭鄉農會帳戶交易資料、被告乙○○八十五年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借據各乙紙、被告乙○○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乙份附卷可稽外,並經證人呂淑玲到院證稱:系爭不動產係伊出賣予被告丁○○,被告丁○○於八十六年五月份電匯一百萬元價金給伊,還清伊原來之貸款,現金一百五十五萬元係約於八十六年六月底時拿到伊家中給伊等語無訛;且被告丁○○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起即陸續以現金交付或匯款方式償還前開所欠訴外人洪雅淑之借款,而由訴外人洪雅淑之夫即訴外人 紀建華 代收之事實,亦有收據、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副通知書各二紙、被告丁○○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乙紙在卷可按;再被告乙○○之前開土地銀行帳戶內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間止,即有多筆按月由被告丁○○之前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所匯入每次七千元之款項,而就被告乙○○上開帳戶內之往來資料觀之,除所代扣繳納上開勞工貸款之每期金額六千餘元外,極少其他支出名目,顯見被告乙○○此帳戶係專用以繳納上開勞工貸款之本息,是足認被告丁○○按月所匯入被告乙○○前開帳戶內之七千元,確係用以支付上開勞工貸款之分期本息無誤。綜上所述,被告所抗辯系爭不動產係被告丁○○所買受乙節,尚堪採信。次查,被告丁○○所抗辯其買受系爭不動產後,為圖可享受前開勞工貸款之低利,故登記於被告乙○○名下所有之事實,亦據證人呂淑玲到院證稱:因為當時被告乙○○抽到勞工貸款,比較便宜,故請求伊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被告乙○○等語在卷可稽;且衡諸常情,被告丁○○此種行為,亦無極不合理之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堪信為真實。被告丁○○於買受系爭不動產後,既係借用被告乙○○之名義為不動產所有人之登記,則被告二人間成立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之事實,即足以認定為真實。而所謂借名登記之契約,係指真正所有權人借用他人作為登記名義人,此契約著重在當事人之信任關係,並無不法,應屬合法有效,且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一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借名登記契約既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則被告丁○○所抗辯其已向被告乙○○終止前開借名登記契約,嗣被告二人始基於此項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而為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之部分,揆諸上開委任之法律規定,尚無不合。又查,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度尚有財產逾五百萬元,且其同年度之所得亦有八十八萬七千四百二十四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北區國稅桃縣二字第○九二一○九○二三三號函附被告乙○○九十一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乙紙在卷可憑,是據此亦難認被乙○○之積極財產於為上開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時,有不能清償前開保證債務之情事。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此物權行為,固未收取何對價而屬無償行為,惟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既係被告丁○○,前已認定,亦即被告乙○○對系爭不動產並無任何權利,則其縱加以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仍難認被告乙○○之積極財產因此有產生減少之結果;況被告乙○○所有之積極財產於為上開移轉登記行為前後並無不能清償對原告債務之情事,前亦認定,是均足認被告乙○○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之行為,並未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仍遽而請求應撤銷此移轉登記之行為並為塗銷登記,自與上揭法律規定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債權人撤銷權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被告乙○○就系爭不動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贈與被告丁○○之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震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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