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0號聲請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世謙 相對人 梁翠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八年度存字第五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即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全字第72號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存新臺幣232萬7,000元,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5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與相對人達成和解,聲請人並已向鈞院聲請撤銷該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相對人並書立同意書表示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和解書、撤銷假處分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而相對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揆諸首開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雖以支票為擔保提存,然該款項已入國庫,聲請人自得請求以現金返還該提存物,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彭怡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書記官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