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31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05號),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清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清鋼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04年
6月14日上午1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於新北市○○區○○路○○巷往二鬮路(西往東)方向行至二鬮路50巷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該巷口駛出,適 張鴻謨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二鬮路由北往南方向亦行至該處,見狀後閃避不及,因而與陳清鋼所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擦撞,致張鴻謨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肘、右手腕、左臗及雙膝擦挫傷、左側第四肋骨骨折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張鴻謨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陳清鋼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張鴻謨進行任何救護措施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相關聯絡資料,旋即駕車逕自離去事故現場。嗣經張鴻謨報警處理,陳清鋼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上開犯罪事實之行為人前,主動至警局向警員自首上情,進而接受裁判。案經張鴻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鴻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資料各2份、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2張等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上開犯罪事實之行為人前,主動至警局向警員自首,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見偵查卷第24頁、本院卷第8頁)可證,是被告既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對告訴人採取何項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旋即駕車離去,其所為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主動至警局自首供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就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經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且除本件犯行外,無其他經法院為罪刑宣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素行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本件車禍事故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自首供認犯行,又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已敘明如前,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斟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另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勵自新。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