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36號原告 林家葳 訴訟代理人 吳孟育 律師
廖健智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卓育佐 律師
王靖宜 被告 東女 慈聖宮法定代理人 黃清森 被告 林城池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 律師複代理人 梁英傑 被告 林淵池
林佩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一七一九平方公尺)、同段第二四六地號土地(面積一六七三平方公尺)應合併分割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土測○八五八○○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其中甲部分面積二五四四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原告、被告東女慈聖宮、被告林城池取得,並依附表一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其中乙部分面積八四八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林淵池、被告林佩穎取得,並依附表二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東女慈聖宮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進福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黃清森,有被告東女慈聖宮之民國106年3月16日中市寺補字第10號臺中市政府寺廟登記證影本(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在卷可稽,其於106年5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雖迭經變更,然僅屬分割方法之變更,而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原告聲明縱有更易,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應認均屬原告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三、本件被告林淵池、林佩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同段第246地號(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原告為1/8,被告東女慈聖宮為4/8,被告林淵池、林城池、林佩穎各為1/8。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或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且系爭2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及不能合併分割情形,因共有人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自得訴請裁判分割。
(二)分割方法部分,原告主張:將兩造共有之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21日土測085800號複丈成果圖所載,即由原告、被告東女慈聖宮、林城池取得前述複丈成果圖所示甲部分,並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由被告林淵池、林佩穎取得前述複丈成果圖所示乙部分,並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稱:系爭2筆土地上存有名為東女慈聖宮之廟宇,東女慈聖宮為訴外人 林樹枝 即原告林家葳及被告林淵池、林城池、林佩穎等人之父親於79年間所創建,所供奉天上聖母歷史可追溯至清同治初年,至今已為當地信仰中心。系爭2筆土地原均為林樹枝所有,且林樹枝生前即欲將系爭2筆土地捐出供東女慈聖宮使用,現林樹枝已逝世,系爭2筆土地亦已辦妥繼承登記,然仍無法就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達成協議,故訴請法院為裁判分割,並以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為分割,始能維持廟宇完整。至於被告林淵池所提變價分割方案,因系爭2筆土地上存有東女慈聖宮,將造成無人願意應買之窘境,亦有損東女慈聖宮信眾之情感。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東女慈聖宮: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東女慈聖宮信徒眾多,希望系爭2筆土地盡快分割, 俾利 將分得土地辦理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事宜。
(二)被告林淵池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以書狀表示:共有物分割之目的乃為消滅共有狀態,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仍維持共有,並不符合分割共有物之立法目的,如無法消滅共有狀態,伊堅持應採拍賣系爭2筆土地之變價分割方案。
(三)被告林城池: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系爭2筆土地面積夠大,應無變價分割之需要。
(四)被告林佩穎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原告為1/8,被告東女慈聖宮為4/8,被告林淵池、林城池、林佩穎各為1/8,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3頁),就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共有人間無法協議分割部分,被告東女慈聖宮、林城池對此均不爭執,被告林淵池、林佩穎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此部分為爭執,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同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受共有人原來約定使用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90年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查:
1、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放寬耕地分割限制後,造成耕地過度細分,妨礙農業合理經營。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系爭2筆土地相毗鄰,均屬兩造所共有,共有人相同,有前述土地登記謄本及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11日土測118100號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3頁、第85頁)。系爭2筆土地均屬特定農業區內之農牧用地,自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適用,而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即兩造均係於84年2月20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成為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人,是系爭2筆土地乃屬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即成立共有關係之耕地,縱分割後兩造各取得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之面積未滿0.25公頃,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又本院審酌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後土地縱深加長,可提高土地利用價值,活化系爭2筆土地之利用,避免土地畸零破碎,認系爭2筆土地以合併分割為宜,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自屬有據。
2、被告東女慈聖宮於本院106年5月8日言詞辯論時稱系爭2筆土地上之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而系爭2筆土地之地上物有廟宇(即東女慈聖宮)、香爐、原所有人林樹枝同意訴外人即其弟 林樹明 興建之建物及原所有人林樹枝父親 林進興 同意訴外人即謝 詹田妹 興建之建物,業經本院會同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85頁),應堪認定。茲審酌被告東女慈聖宮、林城池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均為贊同,且願於分割後與原告維持共有,其餘土地部分,量諸系爭2筆土地上除東女慈聖宮廟宇及香爐外其他建物之位置及面積,為方便系爭2筆土地整體利用規劃、避免土地過度細分,以發揮土地最大之經濟效用,應認被告林淵池、林佩穎仍有維持共有關係之必要;至被告林淵池主張變價分割之方案,本院衡諸東女慈聖宮廟宇及香爐之位置橫跨於系爭2筆土地上,東女慈聖宮廟宇加香爐之面積已達1,243平方公尺,規模非小,且為其信徒信仰感情寄託之所在,又系爭2筆土地上除東女慈聖宮外尚有其他建物,系爭2筆土地之利用現況非僅可能影響系爭2筆土地承購意願,大幅減低成交價格,更有將來有衍生其他後續訴訟之疑慮,終將導致系爭2筆土地上建物可能面臨拆除而不利於整體社會經濟之發展,或系爭2筆土地無人願意應買之窘境,況本件僅有被告林淵池1人主張變價分割,其於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僅1/8,倘以變價分割方式為之,恐造成多數人權益遭受侵害之情形,且民法關於分割共有物,係以原物分割為原則,變賣分割為例外,系爭2筆土地並非無從為原物分割,仍應以原物分割為優先。而本院以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為依據,囑託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員依該分割方法實施鑑測,其結果如該所106年9月21日里地二字第1060010545號函檢送之106年9月21日土測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14頁,經引用為本判決之附件),可見分割後土地形狀尚屬方正,應有助於系爭2筆土地未來之使用、發展,提升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符合兩造之利益,應認本件系爭2筆土地以原告所提方案為分割,堪稱允洽。
3、末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辦理耕地分割,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二)依法院確定判決或和解筆錄就共有物之一部分由全體繼承人或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為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9點所明訂。查系爭2筆土地均屬特定農業區內之農牧用地,自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適用,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法,系爭2筆土地分割均非分割為單獨所有,惟本院斟酌系爭2筆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原告與被告東女慈聖宮、林城池維持共有之意願、使用現況、經濟效用等上開情狀,認系爭2筆土地按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應屬公平適當,且符合上述農業發展條例、耕地分割執行要點之規定,經計算原告、被告東女慈聖宮、林城池就附圖中甲部分(面積2,544平方公尺)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及被告林淵池、林佩穎就附圖中乙部分(面積848平方公尺)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後,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渠等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是本院酌量兩造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共有人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不致失衡,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王怡菁法官張美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黃泰能附表一:原告、被告東女慈聖宮、林城池就附圖中甲部分(面積2,544平方公尺)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表┌─────┬──────┐│姓名│應有部分比例│├─────┼──────┤│林家葳│1/6│├─────┼──────┤│東女慈聖宮│2/3│├─────┼──────┤│林城池│1/6│└─────┴──────┘附表二:被告林淵池、林佩穎就附圖中乙部分(面積848平方公尺)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表┌────┬──────┐│姓名│應有部分比例│├────┼──────┤│林淵池│1/2│├────┼──────┤│林佩穎│1/2│└────┴──────┘附表三: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明細表┌─────┬──────┐│姓名│應有部分比例│├─────┼──────┤│林家葳│1/8│├─────┼──────┤│東女慈聖宮│4/8│├─────┼──────┤│林城池│1/8│├─────┼──────┤│林淵池│1/8│├─────┼──────┤│林佩穎│1/8│└─────┴──────┘附圖: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21日土測085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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