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29號上訴人 尤漾羚 訴訟代理人 施正祐 被上訴人 郭錦駩 訴訟代理人 游佳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2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6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及本審準備程序時均未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上載發票日期並非訴外人 蘇若妙 所填載乙節有所主張,遲至民國106年11月30日始以上訴補充理由狀提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下稱新抗辯),並稱上訴人於106年11月14日閱卷始發現上情,且提出新抗辯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6項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108頁)。惟查上訴人僅於狀內引用前述法條,均未釋明理由所在,上訴人所提新抗辯亦難認為原審攻擊防禦之補充,且被上訴人係106年1月12日持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上訴人於106年1月25日具狀聲明異議,迄106年3月28日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其於原審審理程序中,本可隨時提出此新攻擊防禦方法,且上訴人難認有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障礙,卻未提出上開新抗辯,此應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準此,上訴人於第一審既然能提出而未提出上開抗辯,於第二審不許其提出,即難謂有何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規定,自不應許其提出上開新抗辯,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部分: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伊執 有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之理由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又被上訴人並非自上訴人處直接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與訴外人間之糾紛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106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系爭支票係由蘇若妙所交付,伊確實不知上訴人與 蘇若妙間 關係,如知悉上訴人與蘇若妙間存有股東關係之紛爭,自不會接受系爭支票。
二、上訴人部分:
(一)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但上訴人與原執票人間仍尚有糾紛而在法院爭執中,不知被上訴人是否為善意取得系爭支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
1、系爭支票係經上訴人為發票行為、供訴外人蘇若妙作上訴人亦為股東之邦妮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營運使用之支票之一,且上訴人對蘇若妙所為授權係指明廠商之指名授權,故系爭支票為記名空白支票;又系爭支票由發票人於票上記載「禁止背書」,成為民法上指名證券而非票據法上支票,雖不妨依一般債權轉讓之方法為之,上訴人自得以對被上訴人主張其對於蘇若妙之抗辯。
2、上訴人於104年1月間以電話通知蘇若妙歸還支票,又於104年5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蘇若妙表明終止伊對上訴人所有空白支票之使用權,蘇若妙雖於105年11月5日以存證信函回覆伊於104年5月23日後即不再使用上訴人為發票人之支票,惟仍拒絕返還所有支票,且蘇若妙因積欠債務,又持系爭支票偽填金額、日期向被上訴人借款,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05年12月28日,屬上訴人終止蘇若妙之空白支票使用權後1年6個月為之,應係蘇若妙無權代理所偽造之有價證券,上訴人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
3、被上訴人與蘇若妙通謀虛偽成立虛偽買賣,顯見為惡意、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而蘇若妙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金錢往來之原因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況,被上訴人自稱中國北京金融學博士,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即被上訴人配偶之職業為會計師,對於蘇若妙與上訴人間債務糾紛狀況應早已知悉,絕非善意第三人。
三、原審審理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
(一)被上訴人自蘇若妙處交付轉讓系爭支票,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3日提示系爭支票,經付款人以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為由退票,並未獲兌現。
(二)本院於106年7月17日準備程序當庭核對被上訴人所庭呈系爭支票原本,核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支票影本相符,而系爭支票之憑票支付欄空白未填載。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稱系爭支票屬記名票據部分:系爭支票之憑票支付欄空白未填載,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270號卷,下稱司促卷,第3頁)。系爭支票既未記載受款人,而屬無記名支票,系爭支票正面「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依票據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並不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是以,上訴人所述系爭支票屬民法上指名證券等語,即屬無憑,被上訴人自得依同法條第1項規定因交付而受讓系爭支票票據權利。
(二)上訴人稱系爭支票係蘇若妙無權代理所偽造之有價證券部分: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在發票人抗辯僅有在票據上簽名而由他人偽造其他應記載事項以完成發票行為者,即是不否認票據上簽名之真正,除有反證證明係屬他人偽造外,自應推定該票據為真正,並由發票人依票載文義負責。又如票據內之簽名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書寫,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發票人本人有授權填寫之行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以留由執票人日後補充之意思,於特意不記載票據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之紙上簽名,所發行之未完成票據而言,因其附有空白補充權,得依補充權之行使而成為完全票據。簽發此種票據,於發票人頗多不利,但若不承認其具有合法地位,則發票人以票據無效為抗辯,影響交易之安全與票據之流通甚鉅,自宜令發票人負其責任,以促其慎重。再空白授權票據之補充,應於票據行為人所補充授權之範圍內為之,超越此範圍而為補充時,為票據交易之安全,對於非惡意或重大過失而取得此不當補充之票據者,空白票據行為人亦應負責,是票據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以維護善意執票人。另按空白授權票據,在補充填載完成後,不問填載之人是否無權或越權,均有使票據完成發票之效力,發票人應按填載後之文義負責。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法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發票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抗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諸前揭說明,為票據交易之安全,上訴人自應舉證以證明被上訴係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之執票人,始能脫免發票人之責任。又發票人主張其簽發票據時曾保留票據應記載事項之補充權者,此既屬第三人無從自票據外觀得知之內部事項,如其欲免除發票人責任,自應就執票人明知發票人保留應記載事項之補充權,卻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一事加以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參照)。
2、本件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係經由蘇若妙所交付,並非直接自上訴人處取得,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支票票面金額為35萬元、發票日為105年12月28日,其上之必要記載事項均無欠缺,亦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3頁)。而系爭支票原係上訴人於發票人處蓋用印文後,授權訴外人蘇若妙於系爭支票補充填載完成後使用之票據,亦業據上訴人多次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頁、第28頁、第44頁、第78頁、第86頁、第91頁)。上訴人雖稱已終止蘇若妙就系爭支票之補充權云云,惟查卷附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51頁至第52頁)均屬上訴人與訴外人蘇若妙間書信往來,無法據以認定被上訴人亦知悉此終止授權之情事,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時縱尚欠缺發票日期、金額之記載,惟被上訴人既取得補充填載完成而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之事項之系爭支票,依上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責任。上訴人既然未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明知上訴人業已終止補充權,卻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乙事提出具體事證加以舉證證明,是上訴人前開所辯系爭支票係經上訴人對蘇若妙終止授權後,蘇若妙無權代理偽造之票據,並得對抗被上訴人,尚不足採信。
(三)上訴人稱被上訴人非善意第三人部分:
1、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262號、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97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判決參照)。若債務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執票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不能免除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給付票款之責任。系爭支票權利之行使本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被上訴人仍得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請求上訴人負發票人責任。
2、上訴人以前詞指稱被上訴人並非善意第三人,並提出臺中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上訴人自行製作之郭錦駩月息3分高利的高利貸估算表、邦妮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禾全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收據、邦妮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上訴人自行製作之匯款紀錄及說明、網路新聞截圖等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6頁、第54頁至第70頁、第88頁、第98頁至第104頁)。惟查,上列上訴人單方製作之文書,無從查證資料之來源,更無法據以認定被上訴人並非善意第三人,其餘資料或為邦妮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資料,或為上訴人與訴外人蘇若妙間訟爭資料,或為上訴人與訴外人 陳靜慧 因金錢往來簽立之收據,或為土地、建物之異動狀況,均與系爭支票無直接關連,無法據以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有何惡意或重大過失之處,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學經歷與職業亦與被上訴人是否善意取得系爭支票無任何必然之因果關係,本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有何惡意、重大過失之情事,抑或係無代價或未以相當代價取得系爭支票乙節為真實,自仍不能免除其發票人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雖上訴人曾請求傳喚證人蘇若妙,欲證明系爭支票為上訴人終止授權後由蘇若妙所填寫票據等節,惟本院依兩造提出之資料已足認定事實,因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王怡菁法官張美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黃泰能附表┌─┬────┬─────┬─────┬────┬─────┬───────┐│編│發票日│支票號碼│付款人│發票人│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即││號│(民國)││││(新臺幣)│提示日)│├─┼────┼─────┼─────┼────┼─────┼───────┤│1│105年12│AV0000000│兆豐國際商│尤漾羚│350,000元│106年1月3日│││月28日││業銀行北台││││││││中分行││││└─┴────┴─────┴─────┴────┴─────┴───────┘本判決不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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