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八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本案執行臨檢之警員違法搜索上訴人身體所扣得吸食器,為無證據能力,原審據為上訴人論罪之依據,有違證據法則。且依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上訴人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但依尿液檢驗報告所示:上開尿液所含嗎啡之成分達致死量之三千餘毫克。可見該尿液絕非上訴人所有;乃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將上開尿液為DNA之比對,第一審受命法官雖同意為調查,但未為必要之調查,原審未予糾正,率予維持,調查職責,尚有未盡。㈡、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亦請求重新驗尿;原審及第一審法院均置之不理,亦未敘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自嫌理由欠備云云。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認定上訴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戒治期滿釋放,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其於五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因減刑出獄。復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許,在其台中縣○○鄉○○村○○路○○○號之住處,以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與旱溪西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扣得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及分裝管各一支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紀明仁胡百燦 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注射針筒及分裝管一支、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予以判斷,認上訴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警員之搜索違法及於採尿後,未命即簽名,事後始取兩瓶尿液命其簽名,認尿液有被調包云云,如何不足採信,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與指駁,從形式上加以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上訴人於警詢中供承,警員為其採尿後,其曾於尿瓶蓋章等語詳確,是上開尿液應無遭調包而無重驗之必要。且原審引用第一審理由說明,以警員紀明仁、胡百燦於公共場所,見上訴人行跡可疑,經依上訴人之年籍資料,查得上訴人為列管之吸毒者,乃徵得同意,檢查上訴人之皮夾而查得施用毒品之工具,以證明警員臨檢之適法性等語甚詳,尚無所指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為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秀夫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H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