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蔡雪苓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322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庚○○○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庚○○○明知自己,因投資股票虧損不貲,而家庭收入不多,經濟狀況不佳,而無支付能力,然因需款應用而以會養會方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標單之概括犯意,分別自民國88年5月5日及88年12月25日起,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招募籌組如附表一所示編號甲會、乙會之互助會二會(各組互助會起迄時間、會員人數、每會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甲會、乙會),均採內標制,並自任會首。詎庚○○○於各組互助會有效期間,利用各會員彼此未聯繫之情況,連續於各組互助會之投開標日,在其前揭住處內,如附表一所示編號甲會自85年5月5日起至90年3月5日止、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乙會(除89年3月25日外)自89年1月25日起至89年12月25日止,分別擅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會之活會會員名義,在標單(未扣案)上偽造各該被冒名會員之標金及標息,且持之向到場之會員佯稱由各該被冒名之會員得標,而行使之,隨即將標單丟棄,足以生損害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分另交付扣除標息後之會款予會首庚○○○,迨至90年3月25日(上開乙會第16會停會)、90年4月5日(上開甲會第24會停會)庚○○○宣告停會,該二組互助會活會會員始知受騙,總計為庚○○○詐得會款總計新臺幣(下同)5百12萬6千元,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
二、案經戊○○、壬○○、天○○、巳○○、癸○○、申○○、亥○、甲○○、辰○○、寅○○、戌○○、宇○○、丁○○、卯○○、子○○、乙○○、午○○、丑○○、宙○○、未○○、地○○、酉○○○、己○○等人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95年8月15日、準備程序、95年8月15日、9月19日、10月17日審訊時均供坦不諱,核與證人戊○○(即會員地○○之配偶)、乙○○、未○○、酉○○○、 許順界 、 鄭金榮 、 黃正輝 、己○○(即會員 陳謹 )、午○○(即會員陳 楊江 、 陳水吉 )、宇○○、 焦吳英素 、乙○○、子○○(即會員 林素 )、甲○○、乙○○、巳○○(即會員 陳三宗 )、宙○○(即會員 玉鳳 )、鄭金榮、癸○○、 周秀枝 、焦吳英素等人於90年5月1日偵訊時之證述(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發查字第502號卷第28頁至第38頁)情節大致相符,亦與證人辛○○(即被告配偶)於90年7月26日、8月8日偵訊時之證述(見上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36頁)情節大致符合,再與證人戊○○、未○○於本院91年3月11日訊問時之證述,證人酉○○○於本院91年8月26日訊問時之證述,與證人未○○、許順界、黃正輝、午○○、黃正輝、戊○○、宙○○、酉○○○、巳○○、周秀枝於本院91年11月28日訊問時之證述,證人丑○○、卯○○於本院91年12月23日訊問時之證述(見本院91年度訴字第487號卷第17頁至第31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84頁至第96頁、第108頁至第111頁)等情節亦大致吻合,並有上開如附表一所示編號甲會、乙會之互助會名單各1紙(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發查字第50
2號卷第36頁、第38頁)、上開死會及活會記錄單(見上開偵卷第28頁、第31頁)、被告與會員、告訴人成立和解書31紙(見本院95年度訴緝字第151號卷第43頁至第70頁、第94頁至第96頁)等在卷可徵,是本件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事證明確,其上揭連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中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部分之規定,惟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已刪除,則被告之上開連續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新增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修正後有關法定刑罰金數額之規定,並無利於修正前之規定。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適用之,合先敘明。
三、按互助會之標單僅記載投標人姓名及投標金額,業據被告庚○○○即會首及上開證人等供明在卷,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此乃表示某活會會員以多少利息標取會款之意思,係參與競標互助會會款之用意證明,故本件互助會所使用之標單,應以私文書論。被告擅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活會會員 莊玉春 等11人、附表三所示之活會會員丑○○等10人(詳如附表二、三所示)名義冒標互助會款,均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會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20條第1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冒用莊玉春、丑○○等如附表二、三所示人名義,以偽造標單冒標騙取會款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被告每次冒名投標,向在場參與投標之多位活會會員,同時行使偽造標單,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僅係單純之一罪。被告偽造投標金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亦應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亦復相同,皆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理由詳如上述,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係為達其詐欺取財目的,故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理由詳如上述,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其各次冒標行為,而同時使多數活會會員受騙,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爰審酌被告利用互助會機會,冒標他人合會,詐取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嚴重破壞民間交易安全及信賴,其肇致參與活會會員損害情節非輕,是檢察官提起公訴具體求刑1年6月,尚屬允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惟惟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有悔改之意,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無犯罪前科紀錄,有和解書31紙(見本院95年度訴緝字第151號卷第43頁至第70頁、第94頁至第9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尚稱良好,雖至目前為止,尚有部分會員未完全取得和解之金額,但有多數活會會員願意原諒被告(見上開31紙和解書),再審酌被告年紀已56歲,而犯後坦認全部犯行及有悔改之意,且目前又罹患顏面神經麻痺、第4第五腰椎滑脫、雙膝退化性關節炎、高血壓,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95年度訴緝字第
151號卷第89頁至第91頁)在卷可稽,是本件係因被告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而本院綜合上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宣告3年緩刑(詳如後註②說明),以勵自新。至於偽造之標單,依被告供稱已丟棄銷毀,既已滅失未扣案,該標單與其上之署名自無庸沒收之宣告,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添寶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二會均採內標制(標息內扣)┌──┬──────┬───────┬─────┬────┐│會次│互助會起訖時│會員人數及每會│人頭會員與│停標│││間及開標時間│金額(新台幣)│被冒標會員│時間│├──┼──────┼───────┼─────┼────┤│甲│88.05.05起至│每月會款一萬元│共冒標黃秋│90.04.05│││91.04.05止,│,含會首共三十│敏等計十一│停標│││每月五日開標│六人│人││││。││││├──┼──────┼───────┼─────┼────┤│乙│88.12.25起至│每月會款一萬元│共冒標 王麗 │90.03.25│││92.01.25止,│,含會首共三十│霞等計十人│停標│││每月二十五日│八人│││││開標。││││└──┴──────┴───────┴─────┴────┘
二組互助會之明細詳如甲會、乙會以下所示,均採內標制┌─┬─────┬────┬────┬────────────────┐│編│互助會起訖│每會金額│會員人數│止會時活會會員(依會單姓名、次序││號│及開標時間│(新臺幣)│與被冒標│記載)及和解情形│││、停標時間││會員││├─┼─────┼────┼────┼────────────────┤│甲│88年5月5日│壹萬元,│共36人、│告訴人部分:(均已和解)│││起至91年4│採內標制│共冒標黃│1.林素(告訴人子○○之會份)│││月5日止││ 秋敏 等計│2.莊玉春││會│(共36會)││11會│3.申○○││││││4.陳謹││││││5. 周姿岑 (告訴人陳謹之會份)│││開標時間:│││6. 張玉蘭 (告訴人宙○○之會份)│││每月5日開│││7.玉鳳(告訴人 魏玉鳳 之會份)│││標│││8.宇○○││││││9.亥○││││││10.午○○│││停標時間:│││11.陳水吉(告訴人午○○之會份)│││90年4月5日│││12 陳楊江 (告訴人午○○之會份)│││(第24會)│││13戌○○│││止會│││14.陳三宗(告訴人巳○○之會份)││││││15.癸○○││││││16. 李明寬 (告訴人戊○○之會份)││││││17.乙○○││││││18.甲○○││││││││││││未據告訴部分:││││││19. 紀美蘭 (目前找不到人)││││││20. 鄭保桐 (共3會,有和解表示││││││不追究)││││││21. 黃秋敏 (已清償而未立和解書)││││││22. 羅秀娟 (有和解表示不追究)│├─┼─────┼────┼────┼────────────────┤│乙│88年12月25│壹萬元,│共38人、│告訴人部分:(均已和解)│││日起至92年│採內標制│共冒標王│1.宇○○│││1月25日止││ 麗霞 等共│2.未○○(2會)││會│(共38會)││計10會│3.卯○○││││││4.天○○││││││5.丑○○(2會)│││開標時間:│││6. 陳國安 │││每月25日開│││7.黃 淑女 │││標│││8.甲○○││││││9.寅○○││││││10.辰○○│││停標時間:│││(以上6-10為告訴人甲○○、陳│││90年3月25│││相如、辰○○之會份)│││日(第16│││11.張玉蘭(告訴人宙○○之會份)│││會)止會│││12.地○○││││││13.莊玉春││││││14.申○○││││││15.陳三宗(3會,告訴人巳○○之││││││會份)││││││16.壬○○(2會)││││││17.丁○○(3會)││││││││││││未據告訴部分:││││││18. 王昭菊 ││││││19.李 幸枝 、 蔡雲端 、 蔡淑芬 (言明││││││由其向死會會員收款抵償)││││││20. 林金蕊 (以死會會款抵償)││││││21. 黃月華 (已清償而未立和解書)││││││22. 王麗霞 (已清償而未立和解書)││││││23. 何玉珠 (已清償而未立和解書)││││││24. 羅青山 (有和解表示不追究)│└─┴─────┴────┴────┴────────────────┘附表二:甲會冒標情形┌──┬─────┬────┬────┬───┬─────┬────┐│次數│被冒標會員│冒標時間│每會金額│標金│未標活會│詐得金額│├──┼─────┼────┼────┼───┼─────┼────┤│一│黃秋敏、陳│89.05.05│10000元│2500元│32會│240000元│├──┤楊江(即陳├────┼────┼───┼─────┼────┤│二│樂義)、鄭│89.06.05│10000元│2500元│32會│240000元│├──┤保桐、羅秀├────┼────┼───┼─────┼────┤│三│娟、林素(│89.07.05│10000元│2500元│32會│240000元│├──┤即子○○)├────┼────┼───┼─────┼────┤│四│、莊玉春及│89.08.05│10000元│2500元│32會│240000元│├──┤冒用不詳人├────┼────┼───┼─────┼────┤│五│名5人等共│89.09.05│10000元│2500元│32會│240000元│├──┤11人├────┼────┼───┼─────┼────┤│六││89.10.05│10000元│2500元│32會│240000元│├──┤├────┼────┼───┼─────┼────┤│七││89.11.05│10000元│2500元│32會│240000元│├──┤├────┼────┼───┼─────┼────┤│八││89.12.05│10000元│2500元│32會│240000元│├──┤├────┼────┼───┼─────┼────┤│九││90.01.05│10000元│2500元│32會│240000元│├──┤├────┼────┼───┼─────┼────┤│十││90.02.05│10000元│2500元│32會│240000元│├──┤├────┼────┼───┼─────┼────┤│十一││90.03.05│10000元│2500元│32會│240000元│├──┴──┬──┴────┴────┴───┴─────┴────┤│甲會合計冒│二百六十四萬元。││標金額為│詐得金額計算式:(合會金額-冒標金額)×詐收會款之活│││會會數。詐得金額合計264萬元。│└─────┴───────────────────────────┘附表三:乙會冒標情形┌──┬─────┬────┬────┬───┬─────┬────┐│編號│被冒標會員│冒標時間│每會金額│標金│未標活會│詐得金額│├──┼─────┼────┼────┼───┼─────┼────┤│一│王麗霞、何│89.01.25│10000元│2150元│36會│282600元│├──┤玉珠、黃月├────┼────┼───┼─────┼────┤│二│華、羅青山│89.02.25│10000元│2300元│35會│269500元│├──┤、丑○○、├────┼────┼───┼─────┼────┤│三│天○○、蔡│89.04.25│10000元│2500元│33會│247500元│├──┤雲端(即李├────┼────┼───┼─────┼────┤│四│幸枝)、黃│89.06.25│10000元│2500元│32會│240000元│├──┤淑女、莊玉├────┼────┼───┼─────┼────┤│五│春及甲○○│89.07.25│10000元│2300元│32會│246400元│├──┤等共10人├────┼────┼───┼─────┼────┤│六││89.08.25│10000元│2500元│32會│240000元│├──┤├────┼────┼───┼─────┼────┤│七││89.09.25│10000元│2400元│32會│243200元│├──┤├────┼────┼───┼─────┼────┤│八││89.10.25│10000元│2500元│32會│240000元│├──┤├────┼────┼───┼─────┼────┤│九││89.11.25│10000元│2600元│32會│236800元│├──┤├────┼────┼───┼─────┼────┤│十││89.12.25│10000元│2500元│32會│240000元│├──┴──┬──┴────┼────┼───┴─────┴────┤│乙會合計冒│二百四十八萬陸千元。││標金額為│詐得金額計算式:(合會金額-冒標金額)×詐收會款之活│││會會數。詐得金額合計248萬6,000元│└─────┴───────────────────────────┘註:①上開甲、乙二會合計總冒標金額:五百一十二萬陸千元。
②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宣告緩刑及應負之負擔(最高法院決議第七點)。理由如下說明:
緩刑宣告適用法條說明:刑法修正施行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如下說明:一、【新法】: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
【舊法】: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刑法。
二、【最高法院決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高院座談會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研討結果。
┌──┬──┬───────────┬──┬────────────┐│編號│條號│新法│比較│理由│││├───────────┤│││││舊法│結果││├──┼──┼───────────┼──┼────────────┤│1│74Ⅰ│新條文││㈠緩刑係論罪科刑時為促使││││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行為人將來改過遷善,避││││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免再犯所設,乃在評價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為人「裁判時」反社會性││││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具有防衛社會功能而與││││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保安處分具有類似效果,││││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與行為之評價應考量行為││││確定之日起算:││當時及裁判時之法律秩序││││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所不同,應以裁判時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律決定緩刑宣告與否。因││││宣告者。││此,犯罪在新法施行前,││││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期徒刑以上刑之宣││,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告,執行完畢或赦││之規定宣告緩刑及應負之││││免後,五年以內未││負擔(最高法院決議第七││││曾因故意犯罪││點)。││││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舊條文││││││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