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添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6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添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曾添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6月14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80、181、182、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年1月15日15時許,在其南投縣○○鎮○○路○○○號住處,以煙捲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9年1月17日7時18分許,持本院搜索票至曾添發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曾添發所有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藥鏟1支,且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坦承在卷,並有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藥鏟1支可佐。此外,復有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3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月31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90100339號鑑驗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9年2月27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供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另按海洛因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嗎啡與可待因,故施用海洛因後,其尿液可能同時測出嗎啡與可待因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衛生福利部)多次函釋在案,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本件被告坦承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依上開所述,其尿液中檢測出可待因及嗎啡成分,應係被告施用海洛因後所產生之代謝物無誤。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已逾5年,但因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5年內多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並經起訴、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單純之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於5年內有施用毒品之情形,足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是被告既非於首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自毋須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
(二)被告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8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參酌其於前案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後,又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高,缺乏遠離毒害決心,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理中自陳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做粗工,月收入約2、3萬元,並無不動產,幫忙照顧孫子及其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等之生活狀況,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判刑確定,仍不思戒惕,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及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亦非鉅大,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心理矯治為宜及前案因施用毒品所為之判決刑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毒品殘渣袋1個內檢出有海洛因成分,及藥鏟1支亦有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均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月31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起訴,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毒品殘渣袋│1個│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藥鏟│1支│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