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6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646號聲請人 俞詩宥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再按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俞詩宥為被繼承人 俞嘉鑫 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12月5日去世,爰聲明自願拋棄繼承權,並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准予備查等語,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及經中華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拋棄繼承聲明書、授權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俞詩宥為被繼承人俞嘉鑫之第三順序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業於109年12月5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查,聲請人於110年9月1日始具狀向本院為拋棄對被繼承人俞嘉鑫之繼承權之意思表示,有本件聲請拋棄繼承狀收文戳章在卷可憑,然被繼承人係於109年12月5日死亡,聲請人亦自承係於109年12月5日知悉得為繼承,有經中華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拋棄繼承聲明書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於知悉得繼承之日起逾3個月始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依前開規定,顯已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高湘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