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交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子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子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子慶自民國110年12月17日18時30分許起至同日21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飲用紅酒1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新屋區中華南路1段前,因酒後操控力降低,不慎與 梁景琇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尚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2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子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業已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將原定處罰自「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構成要件並未修正),經總統於111年1月2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公布,同年1月30日起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舊法規定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之紀錄,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一時方便,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並因酒後操控力降低,不慎與被害人梁景琇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已造成實害結果,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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