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原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原簡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育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09年度偵字第31005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育昇犯教唆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育昇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育昇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又偽證罪係侵害國家法益,故其犯罪個數,應以其訴是否同一為準,與事實及審級,暨具結之次數無關,在同一案件審判或偵查中,同時教唆2人(或以上)偽證,為侵害同一個國家法益,僅應成立教唆偽證一罪。查被告陳育昇同時教唆 黃力章洪偉恩 作偽證,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僅成立教唆偽證一罪。
㈡、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是被告既於其所教唆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陳育昇教唆黃力章、洪偉恩違背證人據實陳述之義務,浪費司法資源,損及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行為固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1005號被告陳育昇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昇明知 楊培恩 未於民國108年4月30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復興區霞雲里流霞道路旁卡拉OK店內,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卻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於108年7月2日後某日,在桃園市○○區○○里0鄰○○00○0號黃力章家的住處附近,教唆黃力章、洪偉恩於經傳喚當證人時,偽稱楊培恩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云云。 嗣黃力章 、洪偉恩於108年10月15日至本署接受本署檢察官偵訊時,已經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法律效果,2人並當庭具結,在詰文上簽名,仍虛偽證稱楊培恩有於108年4月30日在卡拉OK店內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陳育昇施用云云,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正確性(黃力章、洪偉恩所涉偽證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育昇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力章、洪偉恩之證述及另案被告楊培恩於偵查中之陳述相符,復有本署108年10月15日下午5時28分、下午5時59分訊問筆錄、黃力章、洪偉恩2人具結結文2紙、本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8349、3151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合,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育昇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嫌,依刑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檢察官曾柏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書記官李美靜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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