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89號原告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羅世薰 訴訟代理人 楊德海 律師被告大業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振宏 訴訟代理人 何佩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8年11月16日與被告簽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九部升降機全責保養維護98年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履約期間自98年12月1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依系爭承攬契約之保養規範第1條約定,被告負有派遣技術人員負責此九部電梯之全責保養及換修工作,其範圍包括一切機電上之檢查清理、潤滑調整、配換機件、安全檢查等,使經常保持設備在安全與正常之運轉狀態。詎料,原告2名護理人員於101年7月15日下午5時許,陪同需緊急醫療之病患 陳東貴 搭乘由被告全責保養之系爭富9號電梯時,電梯竟突然故障,致病患受困於2、3樓間,經護理人員按緊急鈴求助,最終於下午6時5分才由原告技工人員將控制盤電源關閉後手動釋放煞車,始將電梯車廂降至二樓脫困。此段受困時間長達30分鐘,病患甚至膚色發紺,可見系爭電梯停機事故引致病患轉送延誤之事實,甚為明確,並造成該名病患因此於101年7月16日病故之結果,事後原告更為此與病患家屬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而受有損害。而原告所受上開損害係因被告電梯保養履約不當所致,自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析言之,系爭承攬契約之保養規範第5條業已約定「本電梯由乙方(即被告)負責保養,若發生機械故障而造成任何傷亡時經鑑定確為乙方保養不當所致,其責任由乙方自行負責之與甲方(即原告)無關。」,由於被告甫於101年7月13日完成維修,卻未查出同年月15日電梯故障之徵兆,進而造成病患陳東貴死亡之情事,明顯可見被告保養不當,被告對於其維護保養之電梯發生停機故障之瑕疵,具有客觀可歸責事由,並致受困電梯之病患家屬向原告求償,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及民法第495條工作發生瑕疵致原告受損害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495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擇一勝訴),訴請(訴之聲明)被告給付1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被告就系爭電梯於101年7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發生停機事故之事實並無爭執,故如被告抗辯該停機事故之債務不履行非可歸責於被告所致,自應由被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甚明。
三、系爭承攬契約第14條權利及責任第(二)項已明訂「廠商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廠商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已明示被告履約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即應負民事損害賠償等一切法律責任,並不以第三人因機械故障造成傷亡為限甚明。至於系爭承攬契約之保養規範第5條所規定「本電梯由乙方負責保養,若發生機械故障而造成任何傷亡時經鑑定為乙方保養不當所致,其責任由乙方自行負責之與甲方無關。」,係在強調若機械故障造成任何傷亡,即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而被告能排除賠償責任之情形,依條文文義唯有經鑑定後確認機械故障非屬被告保養不當所致,始得免責。因此,本件債務不履行之舉證責任,兩造並無合意將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變更或調整,自無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1號判決之餘地,被告仍應負提出鑑定報告確認機械故障非屬被告保養不當所致之舉證責任。
四、系爭病患搭乘之電梯,於101年7月13日甫由被告完成保養檢修完畢,僅隔二日即101年7月15日下午5時許便發生電梯故障事故,足證被告維護保養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該名病患更因電梯故障致轉送延誤而於101年7月16日病故,原告為此與病患家屬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120萬元,足資證明兩造債之關係存在及原告因被告不完全給付而受有支付和解金之損害。故原告已善盡民事訴訟法上之舉證責任。
五、依病患護理紀錄單所示,病患自101年7月15日下午13:00起至16:19已持續急救三次,包括電擊、CPR、強心劑之使用,並於16:05為病患置入葉克膜,維持生命徵象,足證處於危急狀態之病患身體極度敏感、不穩定、衰弱,任何一點病情之變化,均必然對身體、器官造成極大傷害、痛苦,病患在101年7月15日下午5:30許受困於系爭電梯中達30分之久,於此期間已出現臉色發紺之現象,此時即已顯然造成病患身體不可逆之傷害,原告雖已盡極力搶救之責,仍因本件電梯停機事故之瑕疵,致整體醫療過程未能符合病患家屬期待,經病患家屬向原告求償,原告因此給付喪葬費及精神慰問金共計120萬元,則該病患因被告維護保養之電梯發生停機事故之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身體受有傷害,致原告因此賠償病患家屬和解金,自屬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受有之損害。
貳、被告則抗辯稱:
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倘若原告主張系爭病患陳東貴之死亡,乃因系爭電梯停機30分鐘所致,自應就此二者間之關連性(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先負舉證之責,否則實難令被告逕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再者,系爭承攬契約之保養規範第5條既約定「本電梯由乙方負責保養,若發生機械故障而造成任何傷亡時,經鑑定為乙方保養不當所致,其責任由乙方自行負責之與甲方無關」等語,足見倘原告欲主張本件有「電梯保養不當造成任何傷亡」之不完全給付情事,依雙方之證據契約約定,自應經鑑定後方能認定,原告無由逕行認定。而本案經鈞院送請中華民國電梯協會為鑑定後,該會已函覆稱「101年7月15日下午5時30分發生之停機事件因已歷經數年時程,且已經過故障排除使用數年,經查均依按月保養且均已依規定執行年度檢查,現今並無法回復當日之停機狀況,以現今之科技器材實無法判斷當日之停機狀況,故本會無法予以鑑定」等語。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鑑定報告」以實其主張。依此,原告既未能提出鑑定報告證明系爭電梯當日之停機事故乃因被告之保養不當所致,更未曾進一步證明病患陳東貴之死亡與系爭停機事故有關,則依上述約定,原告自無由要求被告應就病患陳東貴之死亡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權利。爰求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原告迄未證明被告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亦即系爭電梯之停機事故,到底是被告保養維護不當或原告醫護人員使用不當所致(如系爭電梯之停機事故是因馬達溫度過高所致,蓋依據系爭承攬契約之保養規範第8條約定,有關電梯附屬設備,如機房冷卻裝置、消防設備、防災監視系統、煙火感知器等,均不屬被告之保養範圍),故其遽以「不完全給付」為由,要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理之至。
三、依據原告提出之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及其中文翻譯等資料,可知病患陳東貴之死亡實為伊自己身體狀況或原告之醫療行為所致,殊與系爭電梯停機事故無關。蓋系爭停機事故僅係使病患遲延半個小時做「心導管檢查」,並不當然會導致病患之死亡。否則倘如該「心導管檢查」為緊急、必要之醫療手段,分毫遲延不得,原告又何以在病患入院後七個小時才排定檢查?甚且在完成檢查後一天,病患才發生死亡之結果?足見該病患之死亡殊與系爭停機事故全然無關。
四、依據系爭電梯監視器錄影帶勘驗內容及證人 黃雅玲 證詞可知,當天病患陳東貴在進行心導管檢查前,已因情況危急而裝設主動脈內氣球幫浦及體外膜氧合術(即葉克膜)等體外呼吸及循環系統,故當時進入電梯時,除兩名護理人員、急診病床外,尚有IABP(主動脈氣球幫浦)一台、葉克膜一台、IVPUMP(點滴控制器)兩台等儀器,故護理人員挪動了約兩分半鐘(即17:29:34至17:31:49),才使病床及全部醫療器材進入電梯(此後在電梯內也一再調整、移動病床及器材位置),參以鑑定單位覆函指出一般昇降機停機之可能原因包括「升降機保護安全裝置動作」,例如「車廂門未密合或行進間受外力開啟致門控回路斷路」此一情形,從而本案極可能因病床及醫療器材過多,甚或器材推擠到電梯門,致電梯門未能密合,因而引發「門控回路斷路」等安全保護措施而停機,殊非被告平常保養有何不當所致,被告更無何「不完全給付」之情,故原告要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責,殊屬無理。
五、依據原告與病患家屬所簽之和解書內容可知,原告對病患家屬之賠償,乃因「整體醫療過程未能符合病患家屬期待」,然為何「不符合家屬期待」原告就要賠償?是否伊明知自己確有醫療疏失?或係為息事寧人(如宥於地方民意代表或輿論壓力)而自願賠付?然不論何者,均與被告無涉,原告無由事後假藉系爭電梯之停機事故要求被告負最終責任。更何況,原告在該病患101年7月16日死亡後,隨即於101年8月30日與病患家屬達成和解,其私下和解過程完全未讓被告參與,亦未告知被告,可知原告係為故意對於被告隱匿部分事實,以遂其推卸責任之目的,其訴顯無理由。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8頁):
一、兩造於98年11月16日簽訂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九部升降機全責保養維護98年採購契約,履約期間為98年12月1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
二、屬於上開採購合約範圍內的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B棟中央之富9號電梯於101年7月13日由被告完成保養,於101年7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發生停機事故,期間原告兩位醫護人員及病患陳東貴均於該電梯內至同日下午6時5分許電梯始回復運作,病患陳東貴始離開電梯。
三、病患陳東貴係於101年7月15日上午9時55分進入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就醫,於101年7月16日晚間7時15分因心因性休克而死亡。
四、兩造對本院卷第53頁原證四系爭富9號電梯維護保養記錄表之形式上真實性均不爭執。
肆、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88頁):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第495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擇一勝訴),訴請被告給付1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伍、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11月16日簽立系爭承攬契約,履約期間自98年12月1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依系爭承攬契約之保養規範第1條約定,被告負有派遣技術人員負責此九部電梯之全責保養及換修工作,其範圍包括一切機電上之檢查清理、潤滑調整、配換機件、安全檢查等,使經常保持設備在安全與正常之運轉狀態。屬於上開採購合約範圍內之系爭富9號電梯於101年7月13日由被告完成保養,於101年7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發生停機事故,期間原告兩位醫護人員及病患陳東貴均於該電梯內至同日下午6時5分許電梯始回復運作,病患陳東貴始離開電梯。病患陳東貴係於101年7月15日上午9時55分進入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就醫,於101年7月16日晚間7時15分因心因性休克而死亡。」等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原告所另主張「被告甫於101年7月13日完成系爭富9號電梯維修,卻未查出同年月15日電梯故障之徵兆,進而造成病患陳東貴死亡之情事,明顯可見被告保養不當,被告對於其維護保養之電梯發生停機故障之瑕疵,具有客觀可歸責事由,並致受困電梯之病患家屬向原告求償,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及民法第495條工作發生瑕疵致原告受損害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且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號、89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裁判意旨)。又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裁判意旨)。而上述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規定意旨而來,惟「舉證責任分配契約」,性質上為證據契約之一種,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應承認其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1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96年度台上字第290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裁判意旨)。因此,倘若當事人雙方基於合意,在其所訂立之契約中附加約定,將前述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予以變更或調整者,此種附加之舉證責任分配契約,依上所述,即應承認其效力,並依該等證據契約之約定內容,來分配當事人之舉證責任。
二、本件情形,系爭承攬契約第14條權利及責任第(二)項雖約定「廠商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廠商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見支付命令卷第14頁),惟兩造於系爭承攬契約之保養規範第5條已明白約定「本電梯由乙方(即被告)負責保養,若發生機械故障而造成任何傷亡時經鑑定為乙方保養不當所致,其責任由乙方自行負責之與甲方無關。」等旨(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顯然系爭承攬契約之保養規範第5條約定,乃屬舉證責任分配之約定,屬於證據契約之一種,亦即依據系爭承攬契約第14條約定,被告於履約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雖應由被告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但依據系爭承攬契約之保養規範第5條約定,必須經過「鑑定」認為係被告保養不當所致時,才可認定屬於「被告於履約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行為」,而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而系爭承攬契約之保養規範第5條約定,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亦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且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本院自應承認其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因此,在系爭承攬契約有保養規範第5條之證據契約約定情形下,關於原告所主張工作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舉證責任分配,即不再適用原則性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原告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無庸證明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原告僅須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及因被告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無庸證明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而應由原告負責舉證證明「系爭富9號電梯於101年7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發生停機事故,業經『鑑定』係因被告保養不當所致」之事實,倘若原告無法證明上開待證事實為真,則原告自無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餘地。
三、至於原告雖主張「伊只要證明債之關係存在,伊因被告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任,不須證明被告之可歸責性。且系爭承攬契約第14條已明定被告履約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即應負民事損害賠償等一切法律責任,至於系爭承攬契約之保養規範第5條之約定,係在強調若機械故障造成任何傷亡,即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而被告能排除賠償責任之情形,依條文文義唯有經鑑定後確認機械故障非屬被告保養不當所致,始得免責。因此,本件舉證責任兩造並無合意為變更或調整,被告仍應負提出鑑定報告確認機械故障非屬被告保養不當所致之舉證責任。」云云,然查,系爭承攬契約之保養規範第5條約定,屬於證據契約之約定,關於原告所主張工作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舉證責任分配,已不再適用原則性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應由原告負責舉證證明「系爭富9號電梯於101年7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發生停機事故,業經『鑑定』係因被告保養不當所致」之事實等情,業經認定在前。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查,系爭承攬契約之保養規範第5條之用語並非「本電梯由乙方負責保養,若發生機械故障而造成任何傷亡時經鑑定非屬乙方保養不當所致,乙方免負賠償責任,由甲方自行負責。」,而係「本電梯由乙方負責保養,若發生機械故障而造成任何傷亡時經鑑定為乙方保養不當所致,其責任由乙方自行負責之與甲方無關。」,其契約文字業已明白表示兩造之真意,已無須別事探求,故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之保養規範第5條約定,係在規範被告之免責事由,亦即在機械發生故障造成任何傷亡之情形,如果被告可以提出鑑定報告,認為機械故障非屬被告保養不當所致,被告就可以免責。」云云,顯屬曲解系爭承攬契約之保養規範第5條約定本旨之說詞,自不足採。
四、本件應由原告負責舉證證明「系爭富9號電梯於101年7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發生停機事故,業經『鑑定』係因被告保養不當所致」之事實,倘若原告無法證明上開待證事實為真,則原告即無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餘地等事實,業經認定在前。而查,本件經原告聲請,送請中華民國電梯協會針對下列「一、系爭富9號電梯於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7月15日間是否有依相關規定進行安全項目的檢查?二、系爭富9號電梯於101年7月15日下午5時30分發生停機事故時,其電氣線路狀況、機械狀況及零件等有無異常?三、系爭富9號電梯於101年7月15日下午5時30分發生停機事故的可能原因為何?」等事項為鑑定,該會於105年2月1日函覆稱「一、本會依貴院來函要求,已清查中央之富9號昇降設備資料,經查其使用許可證號碼為000-000000號,用途別為病床兼供無障礙升降機,該昇降機年度檢驗日期民國100年為11月2日,101年為11月19日,至105年11月25日,每年均已按規定執行年度檢查。惟貴院來函中提及『101年1月1日至101年7月15日間是否有依相關規定進行安全項目的檢查』,是否為詢問有否按月規定保養?礙於權責劃分建請貴院函詢保養廠商,請其提供該時段之保養書面資料,以供貴院判定是否已按規定執行每月定期保養事宜。二、昇降機停機可能之原因,以本會技術委員會歷年經驗可分為使用場地環境因素、人為因素、機件故障等因素造成,一般有如下可能性,今提供貴院參考:A台電停電或夏季尖峰電壓不穩,瞬間壓降過大造成變頻器或控制盤當機。B受雷擊後保險絲熔斷,或電子零件因超壓界面被打穿造成短路故障當機。C升降機保護安全裝置動作:如屋頂機房溫升過高且主機運轉頻繁溫控動作超速安全裝置動作、乘場門及車廂門未密合或行進間受外力開啟致門控回路斷路、變頻器異常檢出停機、升降道安全迴路及乘廂安全迴路異常斷路,以上皆有可能造成升降機停機停止運轉。三、另101年7月15日下午5時30分發生之停機事件,因已歷經數年時程,且已經過故障排除使用數年,經查均依按月保養且均已依規定執行年度檢查,現今並無法回復當日之停機狀況,以現今之科技器材實無法判斷當日之停機狀況,故本會無法予以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37至138頁),顯然鑑定單位中華民國電梯協會已無法針對「系爭富9號電梯於101年7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發生停機事故,是否係因被告保養不當所致」乙節為鑑定。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鑑定報告」,以證明「系爭富9號電梯於101年7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發生停機事故,係因被告保養不當所致」乙節為真實。則參諸系爭承攬契約之保養規範第5條約定,原告主張「被告甫於101年7月13日完成系爭富9號電梯維修,卻未查出同年月15日電梯故障之徵兆,進而造成病患陳東貴死亡之情事,明顯可見被告保養不當,被告對於其維護保養之電梯發生停機故障之瑕疵,具有客觀可歸責事由,並致受困電梯之病患家屬向原告求償,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及民法第495條工作發生瑕疵致原告受損害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於法即屬無據,自不足採。
陸、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依據系爭承攬契約之保養規範第5條「本電梯由乙方負責保養,若發生機械故障而造成任何傷亡時經鑑定為乙方保養不當所致,其責任由乙方自行負責之與甲方無關。」之約定,提出「鑑定報告」,證明「系爭富9號電梯於101年7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發生停機事故,係因被告保養不當所致」之事實,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第495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伊1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民事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劉慈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