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0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054號原告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明鑫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被告蔡宋 瓊華
蔡榮泰 共同訴訟代理人 唐迪華 律師
柏仙妮 律師被告 蔡正儀 訴訟代理人 蔡祥 為被告 蔡威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確認被告蔡 宋瓊華 、蔡榮泰、蔡正儀與被告蔡威辰間於102年1月7日向鈞院執行處101年度司執金字第78059號陳報之土地租約合約書不存在。㈡被告 蔡宋瓊華 、蔡威辰應返還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480萬元予被告蔡榮泰、蔡正儀,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嗣於103年3月20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蔡榮泰、蔡正儀授權被告蔡宋瓊華於98年1月1日與被告蔡威辰間簽定之土地租約合約書之授權行為及土地租約合約書應予撤銷。㈡被告蔡威辰應自98年1月1日起將每月停車場租金之2/3,合計600萬元之不當得利返還予被告蔡榮泰、蔡正儀,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經核原告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依據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蔡正儀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緣原告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抵押權人,
前向鈞院執行處聲請向債務人即被告蔡榮泰、蔡正儀(持分各1/3)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1年度司執金字第7805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而鈞院執行處於101年12月5日實施查封時,被告蔡威辰即陳稱其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表明其係向系爭土地持分1/3之所有權人即被告蔡宋瓊華承租,一年一租,共計約120個停車位,其前一年之租約於101年之年中到期,並於101年再重新續約,故最新租約尚在有效期限內云云,有執行筆錄為證。嗣原告多次去電請求被告蔡威辰提出租約影本予原告或由其向法院陳報租約,被告蔡威辰均予拒絕,並於101年12月18日向原告表示沒有租約等語,有原告於同年12月20日陳報鈞院執行處之民事陳報狀為證。詎料,被告蔡宋瓊華竟於102年1月7日向鈞院執行處陳報由其代表被告蔡榮泰、蔡正儀共同出租予被告蔡威辰之系爭土地租約合約書,租期為98年1月1日至108年1月1日止,每月租金價格為5萬元等情,然此與被告蔡威辰於上開鈞院執行處執行筆錄所陳述記載之「一年一租」內容完全不符。且依原告前向被告蔡威辰所查詢,該土地共有120個停車位,每月租金為2,500元,則停車場每月收入應為30萬元(2,
500×120=30萬),惟被告蔡宋瓊華竟以不合理之租金即每月5萬元出租予被告蔡威辰,顯已影響原告之權益。
㈡又被告蔡榮泰、蔡正儀授權被告蔡宋瓊華簽訂系爭土地租約
合約書之行為,並未取得租金,即依被告蔡宋瓊華提出與被告蔡威辰自92年1月1日起至96年1月1日止之土地租約合約書,每年租金50萬元,另依系爭原告請求撤銷之98年1月
1日至108年1月1日之土地租約合約書觀之,每年租金60萬元(租金50萬元+補償蔡宋瓊華地價稅10萬元),原告為系爭72、74地號土地持分2/3之抵押權人,被告蔡榮泰、蔡正儀授權簽約出租後,租金並無增加,為無償行為,且系爭72地號土地未全部出租,被告蔡威辰卻占用出租,獲取不當得利,故渠等之無償行為顯為有害原告抵押權人之利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撤銷之。又被告蔡威辰占用系爭土地之全部使用收益,除去被告蔡宋瓊華之持分1/3,其自應將每月停車場租金之2/3(即被告蔡榮泰、蔡正儀停車場之土地持分),每月20萬元(計算式:2,50
0元×120個車位×2/3=20萬元),1年為240萬元,共計5年間之不當得利為1,200萬元,返還予被告蔡榮泰、蔡正儀,惟因被告蔡榮泰、蔡正儀怠於請求被告蔡威辰給付上開租金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部分代位請求被告蔡威辰將每月租金之2/3,共計600萬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被告蔡榮泰、蔡正儀,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㈢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即依民法第
245條之規定,除斥期間之計算係於撤銷權人知悉有害及債權之行為存在以及債務人之行為係無償時起算,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371號判決參照,故本件除斥期間自應於103年
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當庭提出民事答辯狀予原告,原告始知悉上揭事實時起算,從而,原告自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甚明,被告之主張,並非可採。
㈣併為聲明:⒈被告蔡榮泰、蔡正儀授權被告蔡宋瓊華於98年
1月1日與被告蔡威辰間簽定之土地租約合約書之授權行為及土地租約合約書應予撤銷。⒉被告蔡威辰應返還600萬元予被告蔡榮泰、蔡正儀,並由原告代位受領。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蔡宋瓊華、蔡榮泰則以:㈠緣被告蔡宋瓊華、蔡榮泰及蔡正儀於92年間,由蔡宋瓊華代
理其他2人將系爭土地之部分出租予被告蔡威辰,做為停車場之用,每年租金50萬元,租賃期間自92年1月1日起至96年1月1日止,此有雙方間土地租約合約書可證,而該停車場係由被告蔡威辰合法設立,並有臺北縣政稅捐稽徵中和分處91年5月7日九一北稅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而系爭土地至96年之租賃期間屆滿後,因地價稅問題以致新約之租金調整產生爭議,即系爭土地因原屬農業用地課徵田賦,後因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以未作農業使用為由,改徵地價稅,並補徵90年至94年地價稅差額稅款97,530元、97,530元、75,438、75,734、97,828元,此為被告蔡宋瓊華3分之1持分所應補繳之金額,故全部之土地每年須多負擔約27萬元之地價稅,故被告蔡宋瓊華要求被告蔡威辰每年除原約定之50萬租金外應再多加27萬元之稅額,惟被告蔡威辰不同意,故被告蔡宋瓊華即對稅捐稽徵處之上開處分提出申請複查,後經認定只有約3分之1之系爭土地供作停車場使用,故補徵稅額更正為48,885元、48,885元、49,183元、36,522元、36,818元,此有被告蔡宋瓊華之地稅價繳款書可稽,故被告等每年多負擔之地價稅約10萬元,因此,蔡威辰同意自98年1月1日起租金調整為每年60萬元;租期部分,因被告蔡威辰支出約數10萬元整修停車場,原希望租期能為20年,惟被告蔡宋瓊華等不同意如此長期之租約,故最後雙方同意租期為10年,即自9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月1日止,並於97年之年底簽立新的合約書。而租金之部分,均係由被告蔡威辰以現金交付予被告蔡宋瓊華之夫即 蔡榮隆 ,蔡榮隆再轉交予其他共有人即被告蔡榮泰與蔡正儀,交付租金時皆有友人在場,該等友人亦均得以證明被告蔡威辰交付租金予蔡榮隆之事實確實存在。是系爭土地租約合約書所表彰之租賃關係確實存在,並為被告蔡宋瓊華及蔡威辰所簽立,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㈡被告蔡宋瓊華及蔡威辰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蓋系爭合約書
確係由被告蔡宋瓊華代理被告蔡榮泰及蔡正儀而與被告蔡威辰所簽定,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蔡宋瓊華及蔡威辰係自
100年7月1日起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均屬原告所臆測,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之。又原告亦自承被告間之土地租賃關係確實係有對價存在,並以98年新約租金與92年舊租約相較,惟增加之10萬乃係因係稅賦部分之承擔,已如上述,是扣除稅賦後之實質上租金並未調升,故原告以此為據,主張98年之新租約為無償,顯然矛盾。又系爭租約並非一年一簽,應係屬被告蔡威辰之口誤,況執行筆錄上,並沒有被告蔡威辰之簽名,顯見亦未經過其確認。另被告蔡威辰並無每年收取
240萬元不當得利之情事,蓋被告蔡威辰之停車場,有部分土地係向他人承租,且停車場並非每月滿租,其經營停車場應尚有其經營成本,諸如維護費用、修繕費用、管理員薪資等,故原告以停車場120個停車位乘以遮兩棚停車位每月2,
500元計算被告 蔡滅辰 每月之不當得利為20萬元,不論上開之費用、支出等,並忽略停車場尚有每月2,000元之露天停車位,顯見原告之主張,顯然並不足採。再者,被告與蔡威辰於98年1月1日簽立之土地租約合約書,已於102年1月
7日遞交予鈞院民事執行處,有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805
9號強制執行案件卷宗可稽,是依上開卷內資料顯示,原告曾於102年2月19日即向鈞院聲請閱卷,其理由則為:鈞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78059號強制執行事件,土地占用人蔡威辰於101年12月5日之查封筆錄資料,債權人有聲請閱覽之必要,懇請鈞院賜准辦理等語,而鈞院民事執行處102年3月7日寄送予執行案件之債權人(包含本件原告)、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新北院清101司執金字第78059號拍賣通知,附表中亦明白載明:「…第三人蔡威辰在場陳稱停車場係向未瓊華承租,租期自9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月1日止,有土地租約合約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上開事證均證明原告於102年3月20日前,即已知悉系爭土地租約合約書之存在,而原告卻遲於103年3月20日始以書狀主張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土地租約合約書,依民法第24
5條規定,顯然已逾1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蔡威辰則以:伊所經營的玉清宮清車場,共有3筆土地,其中永和長堤段72、74地號為向被告蔡宋瓊華等人所承租,惟該2筆土地皆不完整,即74地號有一半面積為水溝、72地號有超過一半的面積為低窪地區和菜園,故真正做為停車場使用之面積大概為1千坪左右,而以河川地行水區的土地租賃行情觀之,1坪約為50元,惟97年時,停車場須鋪柏油整地再加設置遮雨棚,共花費150多萬元,故伊向地主要求合約簽長一點,則98年1月1日始訂定合約為10年。又停車場可設置122個車位,其中夾有1筆伊向訴外人所承租之73地號土地,故伊向被告蔡宋瓊華所承租之土地部分,設置約
100個停車位,而收費方式露天停車格1個月2,000元,有加設遮雨棚的停車位1個月2,500元,繳費方式有月繳與年繳2種,而年繳1年則送2個月,故以露天停車位計算,1年為24,000元,停放14個月,1台車1個月之收入為1,714元,全部客滿為171,400元,而100個停車位不可能客滿,至多為八成而已,又每月須付5萬租金,2個管理員之薪水各25,000元,及水電費等,每月開銷超過10萬元,真正營餘僅3萬多元,倘以有遮雨棚之停車位計算,80輛車最多亦只能多收4萬元,營餘最多僅7萬多元,有承租之繳費收據存根可稽,並無任何不當得利可言,且伊與被告蔡宋瓊華所簽立之承租契約確實存在,伊曾因欠繳租金,而於93年9月30日收到被告蔡宋瓊華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故伊並無任何不當得利,又執行筆錄上一年一簽之陳述,係指伊對租停車位之客戶,並非指與被告蔡宋瓊華等人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蔡正儀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提書狀及陳述略以:系爭租賃契約確實成立,系爭土地為祖先留下來的,伊完全委託被告蔡宋瓊華之先生即訴外人蔡榮隆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系爭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原為被告蔡正
儀、蔡榮泰、蔡宋瓊華所共有,持分各為1/3,原告為被告蔡正儀、蔡榮泰之債權人,被告蔡榮泰就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245萬元之抵押權,被告蔡正儀就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4,434萬元之抵押權。嗣原告於101年7月17日持本院93年度執字第7502號債權憑證、92年度執字第2061
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請求被告蔡正儀、蔡榮泰給付78,497,906元及利息部分,而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78059號對系爭72、74地號土地持分2/3等標的為強制執行。其後於101年12月5日經本院執行人員會同原告至現場指界查封,被告蔡威辰在場表示其向被告蔡宋瓊華承租系爭土地,供作停車場使用。並經被告蔡宋瓊華於102年1月7日向本院陳報由其代表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與被告蔡威辰於98年1月1日所簽立之系爭土地租約合約書。嗣系爭土地經本院公開拍賣,且未經執行法院除去上開租賃關係,經3次拍賣無人應買,自102年7月5日起為應買公告3個月,訴外人 羅玉秋 、 黃永吉 於102年8月1日具狀聲明依原定拍賣條件50,050,000元為應買之表示,經本院於102年10月29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訴外人羅玉秋、黃永吉並已於102年11月
4日收受該權利移轉證書在案,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8509號執行案卷全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租賃契約及
授權行為,是否有據?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蔡榮泰、蔡正儀授權被告蔡宋瓊華與被告蔡
威辰簽訂系爭土地租約合約書後,租金並無增加,為無償行為,顯有害於原告抵押權人之利益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間有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經查,兩造並不爭執被告蔡榮泰、蔡正儀有授權被告蔡宋瓊華與被告蔡威辰簽訂系爭土地租約合約書等情。按租賃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交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受之,民法第271條亦定有明文。觀諸系爭土地租約合約書在出租人欄(以下稱之為甲方)已載明為「蔡正儀、蔡宋瓊華、蔡榮泰」等人,於簽名欄則由被告蔡宋瓊華代表具名與被告蔡威辰簽約,雙方就租金部分並約定:「每年新台幣陸拾萬元整(每月租金伍萬元,當月底繳交)地價稅由甲方負擔。」,此有系爭土地租約合約書在卷可稽。故上開租賃契約自亦對被告蔡正儀、蔡榮泰發生效力,被告蔡正儀、蔡榮泰就上開租金債權,如與被告蔡宋瓊華間無其他約定,自得平均分受之。則被告蔡榮泰、蔡正儀既因系爭共有土地之租賃行為而獲有收益,自難認該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實現。故原告主張被告蔡榮泰、蔡正儀與被告蔡威辰間之租賃契約係無償行為,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云云,尚不足採。又被告蔡榮泰、蔡正儀所有系爭72、74地號土地,各1/3持分,業經法院拍賣,而由訴外人羅玉秋、黃永吉共同應買上開土地持分2/3,並已於
102年11月4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所有權,業如前述,故被告蔡榮泰、蔡正儀自102年11月4日起即脫離與被告蔡威辰間之租賃關係,不復負擔原租賃契約上義務,亦不得行使其權利,附此敘明。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蔡榮泰、
蔡正儀授權被告蔡宋瓊華於98年1月1日與被告蔡威辰間簽定之土地租約合約書之授權行為及土地租約合約書,為無理由。又原告上開請求既無理由,是本院自亦毋庸審究原告之請求,是否已逾撤銷權行使之一年除斥期間,併此敘明。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蔡威辰返還600萬元
予被告蔡榮泰、蔡正儀,並由其代位受領,是否有據?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⒉原告主張系爭72地號土地未全部出租,被告蔡威辰卻占用出
租,獲取不當得利云云,惟此為被告蔡威辰所否認。查系爭72地號土地面積共計9526.67平方公尺,而依系爭土地租約合約書之記載,系爭土地租約合約書關於系爭72地號土地之出租面積則為4986平方公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租約合約書在卷可查,然原告就被告蔡威辰所使用系爭72地號土地之面積逾租賃範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另原告復主張被告蔡威辰占用系爭土地之全部使用收益,除去被告蔡宋瓊華之持分1/3,其應將每月停車場租金之2/3(即被告蔡榮泰、蔡正儀停車場之土地持分),每月20萬元(計算式:2,500元×120個車位×2/3=20萬元),共計5年間之不當得利為1,200萬元,返還予被告蔡榮泰、蔡正儀,惟因被告蔡榮泰、蔡正儀怠於請求被告蔡威辰給付上開租金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部分代位請求被告蔡威辰將每月租金之2/3,共計600萬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被告蔡榮泰、蔡正儀,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云云,此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蔡榮泰、蔡正儀有授權被告蔡宋瓊華與被告蔡威辰簽訂系爭土地租約合約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租金之數額乃係經租賃雙方之當事人合意所約定,則被告蔡威辰基於承租人之地位對系爭土地使用收益,自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難認構成不當得利。
⒊從而,原告本於民法242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蔡威辰應返還600萬元予被告蔡榮泰、蔡正儀,並由其代位受領,並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蔡榮泰、蔡正儀授權被告蔡宋瓊華於98年1月1日與被告蔡威辰間簽定之土地租約合約書之授權行為及土地租約合約書;暨依民法第242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威辰應返還600萬元予被告蔡榮泰、蔡正儀,並由其代位受領,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