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О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四五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
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甫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戒絕,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十九時許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三日零時止,在臺中市○○路○段三○○之一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施用頻率約一天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月二日二十三時許,在臺中市○○路○段三○○之一號住處,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產生煙霧,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十月三日一時二十五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點○一公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偵卷第四十三頁),又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驗後共淨重:○點○一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之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一月十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五○五○號鑑定通知書一紙(本院卷第十五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看品傾向,甫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七號不起訴處分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併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及其施用毒品之期間與次數,暨犯罪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點○一公克)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劉逸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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