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中簡上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中簡上字第五八五號
上訴人
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三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犯傷害、妨害自由等罪,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確定,嗣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與鄰居乙○○素有怨隙,竟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九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與十甲東路口夜市,正巧遇見乙○○全家人,旋即與乙○○發生口角爭執,嗣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隨手撿拾路旁之鐵條一支毆打乙○○,致乙○○受有左臉頰四公分表淺撕裂傷、左肩八×一公分及十五×二公分瘀傷、左小腿十四×一公分擦傷併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陳彩銘 於偵查中結證稱屬實,且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告訴人受傷照片二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曾於九十二年間,因犯傷害、妨害自由等罪,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確定,嗣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予以論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雖謂:本件告訴人亦有出手打人,是告訴人先罵人,其才會出手打告訴人云云。惟查:告訴人當時是否確有動手傷害被告,與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係屬不同案件,非本院所能審酌,況被告對告訴人所提出之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四四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自難認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係屬有據,是上訴人執前詞認原審認事用法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扣案之鐵條一支,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因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且亦非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廖慧如法官王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