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171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0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文賢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米色無塵式手套壹雙,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文賢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25日,進入○○國小(設址南投縣○○鄉○○路○○○號)內,並套上其所有、米色無塵式手套1雙,本因缺錢花用欲至該國小辦公室內竊取財物,而徘徊在辦公室外走廊上,並多次向辦公室內察看。於同日18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5分許,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張文賢正欲開門進入上開辦公室內之際,適見該國小總務主任 陳美玲 開門欲步出上開辦公室下班,情急之下,竟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以其右手自陳美玲背後往前勒住陳美玲之脖子,且於聽聞陳美玲驚喊「王八蛋,你不可以這樣對我」等語時,即以其左手摀住陳美玲之嘴巴,並強拉陳美玲,而接續以此強暴之方式,剝奪陳美玲之行動自由,經陳美玲掙扎反抗,張文賢始放手逕自逃逸,並棄置上開手套在現場。陳美玲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頸部挫傷、咽喉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陳美玲報警處理,為警扣得上開手套,並調閱該國小內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及表示沒有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張文賢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見警卷第2至7頁;偵卷第16至18頁;原審卷第18至19、70反面至71反面頁、本院卷第21、3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妹 張玉燕 於警詢(參見警卷第15至17頁)、證人陳美玲於警詢、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分別參見警卷第8至12頁;原審卷第42至50頁反面),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含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警卷第13至14頁)、內政部警政署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系統相片1份(見警卷第1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1份(見警卷第19至2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1份(見警卷第25至30頁)、照片28張(見警卷第31至44頁)、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45頁)、被害人傷勢照片2張(見警卷第4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4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52至5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偵卷第12頁)、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原審卷第15頁)、原審106年10月25日、1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見原審卷第26至27、33至34頁)在卷可參;此外,復有米色無塵式手套1雙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文賢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勒住陳美玲之脖子、摀住陳美玲之嘴巴,並強拉陳美玲,剝奪陳美玲之行動自由,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難以強行分割,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按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未遂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未遂者。查:經原審勘驗案發監視錄影畫面,案發前,被告徘徊在辦公室外走廊上,並多次向辦公室內察看,嗣陳美玲開門欲步出上開辦公室下班,被告即以其右手自陳美玲背後往前勒住陳美玲之脖子,復以其左手摀住陳美玲之臉部,並強拉陳美玲(勘驗結果詳如附件所示),有原審106年10月25日、1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見原審卷第26至27、33至34頁)在卷可參,參以證人陳美玲於審理中證稱:案發時,伊推開紗門後,要把辦公室門拉開時,就遭被告自後勒住脖子,伊驚喊「王八蛋,你不可以這樣對我」等語,被告越勒越緊,又以另一隻手摀住伊嘴巴,並強拉伊往學校較偏僻的地方去,伊為了要掙扎,便自行把身上背的背包、手持的水瓶及文件與鑰匙均撒在走廊上,最後伊有掙脫,跑到校門口附近求救,伊撒在地上的財物,被告並沒有拿取,此期間被告均無說話等語(參見原審卷第42至47頁),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承:伊本來是要到辦公室內竊取財物,但還沒進到辦公室,陳美玲突然走出來,伊就從後面勒住其脖子後來陳美玲大叫,伊嚇到,就跑走等語(分別參見偵卷第17頁;原審卷第19頁)。足認案發時,被告徘徊在辦公室外走廊上,並多次向辦公室內察看,嗣陳美玲開門欲步出上開辦公室下班,被告即以其右手自陳美玲背後往前勒住陳美玲之脖子,且於聽聞陳美玲驚喊「王八蛋,你不可以這樣對我」等語時,即以其左手摀住陳美玲之嘴巴,並強拉陳美玲,陳美玲為求掙脫,因而自行將身上之背包及手持之文件、水瓶等物撒在地上,陳美玲掙脫後,被告並未拿取該些財物等情為真,果被告對陳美玲所有之財物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案發時斷無僅勒住陳美玲之脖子及摀住其嘴巴,而未任何取陳美玲身上背包、水瓶等財物之舉措,又以被告之力足以勒住陳美玲脖子、摀住陳美玲之嘴巴,並強拉陳美玲而言,當時被告實非無強取陳美玲上開財物之可能,然被告並無拉扯或強取陳美玲上開財物之舉,且於陳美玲掙脫離去後,亦未取走陳美玲散落地面之該些財物,足認被告實對陳美玲身上之財物,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與上開強盜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尚無論以同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未遂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該罪,尚有誤會,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並給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充分辯論之機會(參見本院卷第32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另被告對陳美玲身上之財物既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則其犯行亦與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有間,附此敘明。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投交簡字第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3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以其右手勒住陳美玲脖子,又以其左手摀住陳美玲之嘴巴,並強拉陳美玲而接續以此強暴之方式,其已達剝奪陳美玲行動自由之程度,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依刑法第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故原判決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自有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適用法律既有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本欲竊取該國小辦公室內財物,見被害人陳美玲步出辦公室,竟以上述強暴方式,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造成被害人身心巨大恐懼,所為殊不足取,惟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為國中畢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之說明:扣案米色無塵式手套1雙,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為被告供承明確(參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案發時被告身著之黑色拖鞋左、右腳各1隻、深色牛仔褲及藍色T-Shirt各1件,為被告平日之穿著,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與本案無直接關係,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六、對於檢察官上訴之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否僅出於強制罪之犯意而為上開強暴行為,顯有疑問,參以被告行為前即已先觀察、確認辦公室內之情形,對照證人即被害人證述之內容,被告是否基於強盜、強制猥褻甚至強制性交之犯意而為上開強暴手段?仍有待釐清,惟原判決對於上開不利被告之事證,未說明不予調查釐清之具體理由,復未斟酌證人所證遭強暴強制後與猥褻、性交、強盜罪之關聯,難認允當等語。
㈡、本件被告上開犯行,核與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強盜未遂罪、第320條之竊盜罪、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第329條之準強盜罪等構成要件均屬有間,原判決業已詳加說明,尚無理由矛盾或不備之情事。至於上訴意旨另謂被告是否基於強制猥褻,甚至強制性交之犯意,而為上開強暴手段云云。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之事實並未提及被告有為強制猥褻或性交之行為,而強制猥褻或性交之事實,與起訴之強盜未遂之事實,其基本事實非屬同一,法院依法自不得予以審判。
㈢、綜上,上訴人執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容有誤會。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中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簡源希法官紀文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鴻權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原審勘驗結果)】┌───────────────────────────┐│檔名CH03(2).avi光碟│├───────────────────────────┤│勘驗結果:以下時間計算以播放時間為標準。││18:24:00-18:24:45││畫面左方為辦公室牆面,左下方有「辦公室」的名牌,畫││面的左上方延伸到畫面中間為一走廊,畫面右方有一洗手││檯,洗手檯後方為中庭。││18:24:45-18:24:55││一名身著藍色上衣、深色長褲之成年男子(下稱該名男子││)自畫面左上方走廊往畫面右下方沿著辦公室牆面的走廊││緩步走入畫面,於18:24:55秒時,該男子步行經畫面左上││方走廊處為感應燈亮。││18:24:56-18:25:07││該感應燈於18:25:03秒滅,該名男子繼續沿著辦公室牆面││自畫面左上方往畫面右下方步行在走廊上。││18:25:08-18:25:17││該名男子繼續緩步沿著辦公室牆面自畫面左上方往畫面右││下方步行在走廊上,在18:25:14-18:25:16秒該名男子轉││身往畫面的右上方探看,再轉身繼續沿著辦公室牆面自畫││面左上方往畫面右下方步行在走廊上(該名男子的右手上││似包有白色不明物)。││18:25:18-18:25:38││該名男子緩步沿著辦公室牆面自畫面左上方往畫面右下方││步行在走廊上。││18:25:19-18:25:33時該名男子向右並將頭轉入畫面左方││辦公室牆面內探看。││18:25:33-18:25:38該名男子轉回頭轉轉身以其背靠畫面││左方辦公室之牆壁、站立。││18:25:39-18:28:27││18:25:39││該名男子背靠畫面左方辦公室牆壁、站立於辦公室外。││18:25:47-18:25:50││該名男子轉身面朝畫面右下方轉頭向辦公室牆壁內探看。││18:25:51-18:25:57││該名男子轉身背靠畫面左方辦公室牆面,並以左手插腰後││放回。││18:25:58-18:26:29││該名男子背靠畫面左方辦公室牆面,其頭疑似往其右方向││辦公室牆面看。││18:26:30-18:26:31││該名男子背靠畫面左方辦公室牆面,並轉頭往畫面左上方││走廊另一端看。││18:26:32-18:26:43││該名男子背靠畫面左方辦公室牆面,並轉頭往畫面左方辦││公室看。││18:26:44-18:26:45││該名男子背靠畫面左方辦公室牆面,且頭亦轉回朝中庭方││向。││18:26:46-18:26:50││該名男子轉身沿著畫面左方辦公室牆面往畫面右下方沿著││走廊緩步步行兩、三步。││18:26:51-18:27:06││該名男子轉身頭往畫面左方辦公室牆面探看,並以手扶在││辦公室牆面上(該名男子的右手亦疑似包有白色物)。││18:27:06-18:27:07││該名男子右手扶辦公室牆面,面朝畫面右下方彎身再站起││。││18:27:07-18:27:13││該名男子手扶辦公室牆面,面朝畫面右下方站立。││18:27:13-18:27:27││該名男子背靠畫面左方辦公室牆面,面朝中庭方向。││18:27:27-18:27:31││該名男子背靠畫面左方辦公室牆面,並轉頭往辦公室牆面││探看,復往畫面右下方探看。││18:27:31-18:27:50││該名男子背靠畫面左方辦公室牆面,面朝中庭方向。││18:27:50-18:28:02││該名男子背靠牆壁、站立於辦公室外,且面朝中庭方向。││18:28:02-18:28:05││該名男子轉頭向右後方往辦公室內探看。││18:28:05-18:28:20││該名男子轉頭向左後方往辦公室內探看後,復朝其左方往││畫面左上方走廊盡頭處探看。││18:28:20-18:28:31││該名男子復往其左後方轉身往辦公室內探看,於18:28:29││時往其左方轉身並彎身,朝畫面左上方走廊盡頭走,又轉││身向辦公室牆面,往辦公室內探看。││18:28:31-18:29:17││該名男子轉身背靠畫面左方辦公室牆壁,站立於辦公室外││,面朝畫面右方的中庭,於18:28:44-18:28:45時頭往左││右探看。││18:29:17-18:29:36││一名成年女性開啟自畫面左方辦公室牆壁所設之門走出前││,遭該名男子自其背後以右手勒住該名成年女性脖子,以││左手按住該成年女性之臉部,並拉該名女子往畫面右下方││走廊走,該名成年女性有與該名男子反向的動作,該名男││子施力將該名成年女性拉往畫面右下方處步行出畫面。││18:29:37-18:29:53││可辨識該名男子的人頭部分影像於畫面右下方停留、移動││。││18:29:54-18:29:59││畫面無人影影像,且影片結束。│└───────────────────────────┘